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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知
署监一[1991]1560号
颁布时间:1991-11-02
1991年11月2日 署监一[1991]1560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以国函(1991)63号函,批复同意经贸部、外交部、司法部上报的《关于重 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规定》,已在10月11日《人民日报》全文刊登。为落实有关规 定,我署制定了《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知》,现印发给你们,请立即对外公布。 请各关加强接受申报和查验工作,如发现任何部门或出口企业申报出口的产品系劳改 产品,应按《通告》规定予以处理,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总署。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告 一、经国务院同意,对外经济贸易部、司法部于1991年10月10日联合发布《关于 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规定》,规定禁止劳改产品出口。据此,各海关对任何部门 或企业申报出口的劳改产品,一律不接受申报,依法予以扣留,并比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出口劳改产品, 由海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有关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 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 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 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 第五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没收时,应当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的等值价款。 第十七条 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 的,分别按规定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关于转发经贸部《关于援外物资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监一货[1991]183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现将经贸部(1991)外经贸管出函字第679号《关于授外物资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转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1991)外经贸管出出字第679号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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