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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下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86]署税字第1218号
颁布时间:1986-12-06
1986年12月6日 [86]署税字第1218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了正确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切实执行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参照国际上的习 惯作法,结合我们的工作经验,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产地的暂 行规定》,现随文下达,供各关试行,并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加工增值部分所占新产品总值的比例已超过百 分之三十及其以上的,即可视为实质性加工,并以此加工国家为原产国,这一增值百 分之三十的比例,是参考若干国家的规定从低规定的。至于我署[86]署货字第295号 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深圳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 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文件规定,特区出口产品,凡经实质 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此一规定仍可继续执行。 (二)在某些情况下,确定一项进口商品的原产国是比较复杂的。因此,各关在 执行《暂行规定》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对于发生的问题要及时上报,以便统一研究 解决,力争避免出现全国各关执行不一致的情况。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中有关两种税率运用的规定, 正确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于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或制造的出口货物,生产或制造国即为该货 物的原产国。上款所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或制造的进口货物"是指: 1.该国领土或领海内开采的矿产品; 2.该国领土上收获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3.该国领土上出生或由该国饲养的活动物及从其所得产品; 4.该国领土上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5.从该国的船只上卸下的海洋捕捞物,以及由该国船只在海上取得的其他产品; 6.在该国加工船加工以上第5项所列物品所得的产品; 7.在该国收集的只适用于作再加工制造的废碎料和废旧物品; 8.在该国完全使用上述1-7项所列产品加工成的制成品。 第三条 经过几个国家加工、制造的进口货物,以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可 以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作为有关货物的原产国。 所称"实质性加工"是指产品加工后,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四位数税号一级的 税则归类已经有了改变;或者加工增值部分所占新产品总值的比例已超过百分之三十 及其以上的。 第四条 石油产品以购自国为原产国。 第五条 机器、仪器、器材或车辆所用零件、部件、配件、备件及工具,如与主 件同时进口,而且数量合理,其原产地按主件的原产地予以确定;如分别进口,应按 其各自的原产地确定。 第六条 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时,报关人应严格按本规定第二条至第五条的规定, 正确填报货物的原产地或购自地,同一批货物原产地不同时,应分别填报。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由海关予以确定。必要时,海关可通知进口申报人 交验有关外国发证机关发放的原产地证书。 第八条 对于伪报或伪造进口货物原产地的行为,海关应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对于本规定的执行有异议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最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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