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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投资公司财务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基字[1998]1028号
颁布时间:2000-04-05
财基字[1998]1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 为适应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规范国有投资公司财务行为,加强公司财务 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我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国有投资公司的性质和 特点,我们制定了《国有投资公司财务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国有投资公司财务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投资公司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结合国有投资公 司的特点及其管理要求,制定《国有投资公司财务管理若干暂行规定》(以下简 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经各级政府批 准设立,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以国家经济政策为导向,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 亏,不具有金融职能的国有独资政策性投资机构。 第三条 公司财务管理除本《规定》外,比照《工业企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国家资本金,总额由本级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 确定或调整,并由本级财政全额持有。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分别由以下渠道解决: 1、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2、其他经本级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增加的资金。 第五条 公司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筹集资金,并将每年重大的筹资方案 以及执行情况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资金运用 第六条 公司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资金,开展业务。资金的运作方 式主要是参股、控股投资和委托贷款等。 参股、控股投资是指公司以法定可支配的资产对其他企业或建设项目进行投 资,从而拥有其相应股权的经济行为。 第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公司不能直接对外贷款,必须委托金融机构代理, 即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是指公司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发展的需要,委托金融机构向企业或建 设项目办理贷款发放及回收业务的经济活动。 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的投放、项目管理和监督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利 率并按期回收贷款本息。认真做好贷款项目条件评审和财务评估,加强对委托贷 款的跟踪、监督和管理,确保贷款的安全。 第八条 委托贷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期限计 收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贷款, 作为逾期贷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公司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 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贷款,作为呆滞贷款,其应 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 公司委托金融机构办理贷款发放及回收业务,所支付的委托贷款手 续费根据有关规定处理,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条 公司发生的委托贷款损失要按规定的冲销条件、办法和审批权限分 别从投资风险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中冲销。投资风险准备金仅限于冲销委托贷款 本金,其应收委托贷款利息冲减坏帐准备金。 第十一条 经国家批准从事担保业务的公司,可自主决定开展担保业务,担 保余额应控制在公司注册资本金范围内。单项责任额超过250万美元或200 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担保收入按实际收到的金额计价, 计入其他营业收入;担保损失计入其他营业成本。 第十二条 公司要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购建,上报年度财务计划时,同时上报 办公用房、宿舍、交通运输工具和办公自动化通讯设备等购建资金计划。 第四章 成本和费用 第十三条 公司在投资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投资经营活动有关的支出,按规 定计入成本。 第十四条 公司的成本与费用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公司以负债形式为经营活动筹集的各类资金,按国家规 定利率提取的应付利息。 (二)固定资产折旧。指公司按国家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三)委托贷款手续费。指公司委托金融机构办理贷款发放和回收业务而发 生的手续费支出。 (四)业务招待费。指公司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 业务招待费在全年营业收入的1%以内掌握使用。 (五)业务宣传费。指公司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在 全年营业收入的1%以内掌握使用。 (六)各种准备金。公司为准备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金、坏帐准备金。 1、投资风险准备金。为防范投资风险,公司每年可按上年末投资余额的3% 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年末余额达到上年末投资余额的1%时,实 行差额提取。 公司发生投资损失,可以用投资风险准备金冲销;如果投资风险准备金不足 以弥补投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公司收回已确认并冲销的投资损失,增加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损失指投资 到期收回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 公司发生的委托贷款中1年以上(含1年)收不回来的逾期贷款本金,报主 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冲销投资风险准备金。收回已确认并冲销的逾期贷款本金,增 加投资风险准备金。 2、坏帐准备金。公司可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提取坏帐准备金,用于核 销公司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及逾期贷款利息。 公司的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应 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1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公司发生的委托贷款中1年以上收不回来的逾期贷款利息,报主管财政机关 批准后冲销坏帐准备金。收回已确认并冲销的逾期贷款利息,增加坏帐准备金。 公司当年发生已计入损益的坏帐损失,超过当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在 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计入当期损益。 (七)管理费。指公司行政管理部门为开展投资业务及经营管理活动所发生的 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 费、董事会会费、咨询费、诉讼费、税金、土地使用费、技术转让费、开办费摊 销、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外事费等。 第十五条 公司的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委托贷款手续费,一律据实列 支,不得预提;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开支标准的各项费用,公司应向主管财政机关 上报计划,并在主管财政机关核定的额度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十六条 公司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应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 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应 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五章 收入、利润与分配 第十六条 公司的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等。 利息收入是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获得的利息收入。 其他营业收入是指投资咨询、担保收入等。 第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股权转让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税及附加-营业成本 投资收益是公司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取得 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 净利润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股权转让收益,指公司转让其拥有的企业或建设项目的股权或股份所取得的 股权转让价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指转让股权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等的数额。股权转让价 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公司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公司投资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 和支出。 第十九条 公司利润总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主管财政机关根据公司 的实际情况确定公司应上交的利润和盈余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 第六章 财务报告和评价 第二十条 公司应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 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公司按季、 年编报上述报表。年度终了,公司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帮助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报表的有关项目等所作的解 释,其内容主要包括:所采用的主要会计处理方法;会计处理方法的变更情况、 变更原因以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非经常性项目的说明;会计报表中 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其他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报表需要说明的事项。 其他附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等。其他附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的实际 情况编报。 公司的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投资经营、利润实现及其分配情况。财务 收支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事项的执 行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编制截止日至 报出期内发生的对公司财务有重大影响的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以及为正确理解 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一式两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 审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公司应根据主管财政机关的要求,对各项财务收支执行情况进行认真分析, 提出改进和加强管理的意见。 季报和月报分别在每季和每月终了8日和5日内上报主管财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对经营状况和成果进行总结和评价。 (一)经营状况指标 1、资本保值增值率=(期末所有者权益总额/期初所有者权益总额)×1 00% 2、资本收益率=(净利润/实际资本)×100% 3、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二)委托贷款回收率指标 1、委托贷款本金回收率=(实收贷款本金额/到期应收贷款本金额)×1 00% 2、委托贷款利息回收率=(实收利息/到期应收利息)×100% 3、逾期委托贷款比例=(逾期委托贷款月均总额/各项贷款月均余额)× 100% (三)经营成果指标 1、营业利润率=(利润总额/营业收入)×100% 2、投资收益率=(投资净收益/投资总额)×100% 3、对外担保率=(对外担保余额/资本总额)×100%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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