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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民优发[1993]10号
颁布时间:1993-07-20
1993年7月20日 民优发[1993]10号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调整,经研究,决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 日起提高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的护理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护理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包括革命伤残军人;伤 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一九九三年人 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人 退发(1993)1号)的规定进行调整,即:因战、因公等革命伤残人员为本地区 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50%;因战、因公一等革命伤残人员为本地区当年社会平均工 资的40%;因病一等革命伤残人员为本地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0%。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要按上述规定标准,制定出当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离休、退休的和在乡的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调整所需经费,仍由原 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二、今后各地民政、财政部门每年七月根据统计部门提供的本年度当地社会平均 工资标准[此标准按照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 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人退发[1993]3号)的规定制定],调整 护理费标准,从当月按新的调整标准发给护理费。社会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 费标准不作调整。 三、各地原规定的护理费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予以保留。 附件一: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 通知》(略) 附件二: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 费问题的补充通知》(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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