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财政相关法规
>
正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
颁布时间:1979-07-01
1979年7月1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议案,同意县和 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将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将上级人民检察院同下 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由监督改为领导,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条文作 如下修改: 一、第二章第三节的标题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镇设立人民代 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人民公社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二款修改为:“人民公社的人民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是基层政权组织,又是 集体经济的领导机构。” 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按地区设立行政公署,作为自己的派出机构。 ” 三、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 ” 增加如下一款作为第四款:“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 会,它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它的 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原第四款作为第五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人 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召集。” 原第五款作为第六款。 四、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 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所属机关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五、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三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 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并且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的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 作,发布决议和命令。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 第四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负责并报告工作,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都受国务院统一领导。” 六、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 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产生、任期、职权 和派出机构的设置等,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 基本原则。” 七、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 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八、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 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1)
上一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
下一篇:
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委会工作规则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