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文教行政事业单位管理
>
正文
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6]50号
颁布时间:1986-04-28
1986年4月28日 国发[1986]50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 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 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 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营业税的税额 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 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 款。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 费附加专户。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 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 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 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 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 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第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 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 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 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 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上一篇: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
下一篇: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