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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
财文字[1989]455号
颁布时间:1989-08-09
1989年8月9日 财文字[1989]45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 政厅(局): 为统一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评残政策,进一步做好这些人员的伤残评 定和抚恤工作,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各地区、各部门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 均可按本通知给予评残和抚恤。 二、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见附件二)执行。 三、评残程序: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后,应给予积极治疗。对负伤致残者,在医疗 终结后,凭指定的县以上医院的检查证明,由所在单位按评残条件评定伤残等级,填 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按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 管部门(中央直属单位报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 恤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印制。 四、伤残保健金(即原在职残废抚恤金)的发放和列支:伤残保健金由所在单位 按批准的伤残等级和规定的伤残保健金标准(见附件一),于每年1月、7月分两次发 给,每次发给全年保健金的一半。发给的伤残保健金在各单位事业费的"其他费用"目 列支。 五、伤残人员在本部门(指发证部门,下同)内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时,原单 位应将伤残抚恤卡片转给调入单位,伤残人员凭伤残抚恤证在调入单位领取伤残保健 金,事业单位调到本部门非事业单位的或离退休的,伤残保健金由原单位发给。伤残 人员调出本部门的,其伤残保健金仍由原单位发给。 六、因公致残人员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评残手续。 3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 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办理评残,三等的不 再补办。 七、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一些事业单位已按规定评残发证的继续 有效。符合本通知规定而未予评残抚恤的因公伤残人员,可按本通知规定进行评残, 伤残保健金从批准之月起发给,以前的不补发。对于调动人员由致残时所在单位负责 评残、报批和发给伤残保健金。 八、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抚恤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附件: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残保健金标准表 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三、参考表式 附件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残保健金标准 (从1989年7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 伤残等级 标准 备注 特等 216 表列伤残保健金标准 一等 184 为全年应领数。 二等甲级 140 二等乙级 122 三等甲级 98 三等乙级 82 附件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民政部1989年4月15日民[1989]优字18号文公布)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 伤残等级,分为四等六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的,为特 等: 1.三肢以上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2.两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失禁; 4.髋、膝、肩、肘关节中四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5.具有一等两种残情或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残情; 6.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 助的,为一等: 1.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三个强直, 功能完全丧失; 2.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 4.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 5.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 6.两足各失去1/2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 7.颅脑损伤致成痴呆; 8.双目失明; 9.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10.肝脏切除2/3或胰腺全切除; 11.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尖瓣腱索断裂; 12.胃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1/5; 13.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显障碍; 14.三期矽肺或二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5.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残情或具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的各一种残情; 16.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大部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为 二等甲级: 1.一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功能完全丧失;两足各失去1/2; 2.髋、膝、肩、肘关节中两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3.两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或三指伤后失去功能); 4.脊椎三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功能重大障碍; 5.颅脑损伤致经常(每月两次以上)发生癫痫; 6.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且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7.咀嚼机能完全丧失、或舌缺损2/3以上; 8.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矫正; 9.大便或小便失禁,或伤后行永久性肠或膀胱造瘘; 10.伤后双侧睾丸失去或外生殖器缺损; 11.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 12.胸廓改形术后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或肋骨切除六条以上; 13.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轻度损伤; 14.胃全切除或小肠或结肠切除1/3以上; 15.肝脏切除1/2以上,或胰腺切除2/3以上,或膀胱全切除; 16.二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7.具有二等乙级两种残情; 18.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四)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 二等乙级: 1.髋、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踝关节两个以上强直 且功能重大障碍; 2.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 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 3.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1/2以上; 4.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 5.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6.颌骨损伤,牙齿脱落1/2以上,不能安装假牙,颌骨缺损1/2或颞颌关节损 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 7.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 能矫正; 8.肺切除一叶且有较重并发症; 9.胃大部切除,或胃、肠、肝、膀胱某一脏器多处受伤经行修补术或部分切除且 有较重并发症; 10.一侧肾摘除; 11.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30%以上; 12.一期矽肺; 13.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五)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的,为三等甲 级: 1.一目失明,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2以下,且不能矫正; 2.鼻子脱落,或双鼻孔闭锁不能修复; 3.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 4.一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同手食指失去两节以上,或一手拇指末节和 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拇指以外的其他三指以上全失; 5.两足拇趾全失或一足拇趾全失兼有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拇趾以外的其他足 趾失去五个以上,或五个以上跖趾关节强直; 6.脊椎一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2以上),并伴有功能障碍; 7.长骨骨折畸形愈合或大关节(腕、踝关节以上)伤后畸形,致影响功能且不能 矫正; 8.脾脏摘除; 9.面部烧伤后遗留瘢痕占面部2/3以上; 10.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六)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稍有不便的,为三等乙级: 1.语言不清; 2.一耳全聋,或两耳听觉有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上); 双侧耳廓全脱落或一侧耳廓全脱兼有一侧耳廓损伤; 3.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3以下且不能矫正,或一目裸眼视力在0.1以下,且不能 矫正; 4.一手拇指失去末节或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一节以上,或其他一指全失; 5.一足拇趾全失,或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6.一侧睾丸摘除; 7.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上列残情的。 附件三:参考表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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