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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事业单位登记费的通知
财综字[1999]192号
颁布时间:1999-12-12
1999年12月12日 财综字[1999]192号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你办《关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收费立项和收费标准的请示》(中编办函[199 9]9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切实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2号)的有关规定,同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地方各级机 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级编办”)在对事业单位实施登记时,向申请登 记的事业单位收取登记费(包括初始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对国家规定贫困县的中小学、社会福利单位免收登记费。 二、事业单位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各级编办收取事业单位登记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 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 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事业单位登记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其收费收入应按规定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 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上缴同级国库,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 核拨。办理事业单位登记过程中发生的制作证书、印制表格、配备资料、撤消登记公 告、进行年度注册等方面的开支,列入各级编办经费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五、各级编办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取事业单位登记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 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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