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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青政(1999)35号颁布时间:1999-06-01

     1999年5月7日 青政(1999)3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加强财政支 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政府采 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人),为了 确保日常政务活动的开展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以规范的程序和方法用财政 性资金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最 大限度地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或因自然灾害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等特殊情况 需紧急采购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采购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具体组 织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制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及配套措施; (二)拟定采购目录,审查批准政府采购计划,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三)对政府采购实行财政监督,协调解决政府采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四)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 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批准的采购计划和采购人的委托,具体组织实施采购工作; (二)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统计、分析和总结; (三)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范围与形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范围包括办公、教学、科研、医疗、体育、广播电视等设施、设 备以及有关的服务。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其种类、目录由财政部 门分批制定。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是指由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一般适用于 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以及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下,但 是当年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5万元以上的同类商品或服务,应该适用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范围以外的货物或服务,由采购人在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行分散 采购。 第四章 程序与方法 第十条 采购人根据实际所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应向财政部门申报采购计划, 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编制采购项目预算,并将采购计划下达给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和采 购人。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或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采取公开招 标采购、议标采购和询价采购等方式组织实施。 对于采购数量较大、质量不易确定或价格波动较大的货物、工程及服务,应公开 发布采购信息,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参加投标。 对于质量、价格等容易确定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应采取议标采购的方式,直接邀 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 对于采购数量较小、质量与价格易于确定的货物或服务,应采取询价采购方式, 直接到市场了解、比较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价格等情况,择优选择供应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或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必须对供应商的资格进 行审查认定。要求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应提供经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 银行等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资信证明或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通过公开招标、议标和询价等方式确定供应商以后,集中采购的由政府 采购服务中心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分散采购的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指导采购人与 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采购合同必须载明货物(工程或服务)的种类、品名、规格、质量、价格、交货 地点、验收签证、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中心会同采购人共同负责验收;分散采购的由采 购人负责检查验收。 验收单位应签署验收意见,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采购人之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组织、个人委托采购的,政府采购服 务中心应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组织采购。 第五章 资金与结算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安排的资金; (二)采购人的自筹资金; (三)国内外捐款、赠款; (四)省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采购计划中财政预算安排的采购资金,财政部门应按预算安排,对采购 合同和验收意见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将资金拨付给采购人;从预算外资金、 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以及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等安排的采购资金,统一由采购人 按照采购合同支付给供应商。 第六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 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定期向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报告政府采购的实施 情况,自觉接受人大、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批准采购计划进行; (三)政府采购方法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应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对违反规定的,可责令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人停止采购活动;对供应商违反规定 的,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停止供应商的政府采购供应资格。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 中心或采购人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应自觉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保证采购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采购。未按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采购 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同级财政部门可在当年其经费预算中扣减等额的经费。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 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 织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采购的实施细则;州(地、市)、 县的政府采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由建筑招标机构按规定 程序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试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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