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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甘政发[1989]184号颁布时间:1989-12-26

     1989年12月26日 甘政发[1989]184号   第一条 为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保证森林采伐迹地及时更新,促进国营、 集体和个人不断培育、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 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销售木材、竹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育林基金(林价),其 标准如下:   (一)国营森工企业按每立方米木材销售收入的21%提取;   (二)国营林场按木材、竹材销售收入的20%提取;   (三)其他单位、集体和个人经批准采伐的木材、竹材,按照所在地森工企业或 国营林场木材、竹材各自平均售价的20%,向林业部门缴纳;   (四)小规格材和薪材,按销售收入的10%征收;   (五)煤矿用坑木,属于自植、自造、自采、自用的,育林基金(林价)按所用 坑木市价的21%自提、自用;   (六)凡有在林区开矿办厂者,均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征得县以上林业主 管部门同意方可开业;   凡在林区开矿办厂者,必须向当地国营森工企业、国营林场或县林业局交纳育林 基金。其交纳额度或比例,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订立合同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七)林副产品,凡在国营林区内采集的木本粮油、经济林干鲜果品、生漆、松 脂、香菇、木耳、杜仲、栓皮、槐花、茯苓和其他林副产品及未征收育林基金(林价) 的木竹成品、半成品,均按国家收购价格的5%,在林区范围内由当地林业部门征收。   第三条 木材、竹材的育林基金(林价)在生产经营、销售过程中,只征收一次, 不得重复征收。   第四条 使用范围。   (一)国有林育林基金(林价)用于:   1.森林更新及造林支出,包括迹地更新、整地、造林、补植及幼林抚育等;   2.森林培育支出,包括天然中幼林抚育,低价林改造等;   3.采种、育苗及种子园、母树林、良种基地经营支出;   4.林木病虫、兽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支出;   5.营林林场的管理费,基层营林机构的营林生产科研费用;   6.林场、苗圃营林生产设施费用支出;   7.营林简易设施费(包括简易林道、楞场、工舍和简易嘹望台等),生产用工 具、器具的购置费支出;   8.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营林调查设计和资源档案管理等补助费支出。   上述育林基金(林价)重点用于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用于7、8两项的支出, 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20%。   (二)乡村集体和个人育林基金(林价)用于乡村集体林场或个人采伐迹地更新、 荒山荒地的宜林地造林、合作造林、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幼林抚育、林木病虫兽 害防治、护林防火、以及扶持乡村办林场等项费用的支出。要保证优先用于缴纳育林 基金(林价)的乡村集体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育林基金(林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企业(林业局)所在地和县 以上(含县级)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房屋建设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一切经费支出。   第六条 育林基金(林价)的管理。   育林基金(林价)按《甘肃省预算外资金暂行办法》进行管理,由林业部门使用。 坚持统筹安排、适当调剂、先提后用、量入为出原则。企业提留的育林基金(林价) 由企业统一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事业单位和上交主管部门育林基金(林价) 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的方式,进行监督使用。育林基金由各级林业部门负责 管理,财政、银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遇有不按计划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 银行有权拒付。   育林基金(林价)实行预决算制度,其收入、支出应纳入企业和林业主管部门的 财务计划。将预决算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并要抄报上一级 财政部门。经过逐级审查汇总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的预决算,必须经过审批后方能执行。 必须坚持计划的严肃性。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计划时,应按规定报批调整计划。   育林基金决算要有说明书,并应由开户银行签署意见。上报的决算,数字要正确, 严禁弄虚做假。凡不符合规定的开支不得列入决算。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到汇总单 位齐全,不重不漏,数字要相互衔接,正确无误。   第七条 基层生产单位留用、上交和各级林业管理部门集中育林基金(林价)比 例:育林基金(林价)实行分级管理,统一调剂,由各地、州、市(林管局)县(生 产局、总场)林业部门负责征收,逐级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林业主管部门。   (一)国营森工企业留用60%,上交白龙江林管局30%,上交省林业厅10 %。   (二)地方国营林场提取的育林基金提留比例 :   1.县属国营林场留用80%,上交县林业局15%,上交地、州、市林业主管 部门5%;   2.地、州、市属国营林场留用80%,上交地区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各10%;   3.省属国营林业事业单位留用80%,上交省林业厅20%。   (三)征收集体和个人的育林基金(林价),80%返还给集体和个人,县林业 局留用10%,上交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10%。   第八条 各单位、集体留用的育林基金(林价),按规定使用范围统筹安排,按 上级批准的计划项目使用。当年完成计划项目的情况要总结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抄 报财政部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集中的育林基金(林价),按其来源和管理体制,有 计划的返还缴纳育林基金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有计划的用于企业之间和地区之间 的余缺调剂,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九条 育林基金(林价)每半年上交一次,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拖欠滞交。对 故意拖延不按时上交者,处以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条 育林基金(林价)支出,要合理安排,厉行节约。实行层层包干,将指 标落实到基层或个人,年终考核的办法,对保证如期完成营林任务,支出较计划节约 的,由主管部门按承包条款兑现,进行奖励。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育林基金(林价)使用范围。对故意违反者,按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林价)按规定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 基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林业、审计、银行部门对育林基金(林价)的收支要加强 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发布的有关育林基金 使用管理的规定、办法,一律作废。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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