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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的党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99-02-04
中共陕西省纪律检查委 员会陕西省监察厅 陕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党政机关工作 人员和党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 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维护土地管理秩序,保证土地管理 基本国策的贯彻执行,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党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 员。 第三条 对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人员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除 依法由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纠正并给予行政处罚外,应视情节按照 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 占用土地的,必须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 大过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 占地修建个人住宅的,对有关责任人可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是党员的, 可同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六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必须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纪律 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党内警 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是党员的, 可同时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 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必须追究有关责任 人的纪律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 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是党员的, 可同时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是 党员的,可同时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条 违法下放土地审批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可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 业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可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 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条 违反规定,在征用土地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中,非法占有 或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可给予 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条 在征用土地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违反 规定任意减免税费金额,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土地使用权,造成经济损失的,对有 关责任人可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职责和义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可给 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三条 擅自为非法占地的单位和个人补办有关用地手续的,对有关责任 人可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 分。情节严重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十四条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或者临时使用 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可给 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严重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对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生 效后,有关单位或个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自行拆除的,对有关责任人可依照前款规 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被依法征用土地的单位无理取闹、阻碍土地征用,造成拖延工期, 使国家、集体遭受经济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可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是 党员的,可同时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六条 阻挠、干扰土地行政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土 地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可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是党员的, 可同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或者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将应当移送有关机 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应当追究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党内警告或严 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 第十九条 凡是具有本规定设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时又有 贪污、受贿、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 第二十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的,必须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党纪、政纪处分,分别由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 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农村党员干部,可比照本规定,由乡(镇)党 委、政府作出有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陕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陕西省监察厅、陕西省 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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