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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云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颁布时间:2004-03-26
2004年3月26日 云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已由云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程序,加强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 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和昆明市人民政 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依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 规章。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 下统称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和本规定负责规章备案审查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负责规章备案审查的组织 和服务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负责规章备案审查的综合 协调工作。 第四条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章,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 明,一式十份,同时报送规章的电子文本,由办公厅接收、登记、分送、存档。 第五条 办公厅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五日内,根据规章的内容和委员会的职责分 工,将报送备案的规章分送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 规章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六条 审查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一)超越立法权限;(二)与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 一致;(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五)违背法定程序。 第七条 委员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后,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报 送备案的规章不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将书面意见反馈办公厅;认为报送备 案的规章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秘 书长同意后在二十日内进行进一步审查。 委员会认为需要联合审查的,经秘书长协调后,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进行审查。 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规章制定机关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八条 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进一步审查后,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不存在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将书面意见反馈办公厅;认为规章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 简称主任会议)报告。 两个以上委员会进行审查的,应当分别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进行审查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将联合审查会议的审查结果向主 任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听取报告后,决定是否向规章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九条 规章制定机关收到规章备案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二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章的议案。 昆明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由主任会议研究是否交由省人民政府和昆明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省人民 政府规章的议案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 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 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办公厅登记后送有关委员 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 或者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向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办公厅登记后送有关委员会研究。必要时, 可以进行审查;不需要审查的,书面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委员会的审查,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将审查结果书面 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初将上一年制定的规章目录报办公厅备查。 第十三条 办公厅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备案审查的规章目录在云南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编辑出版规章汇编,应当以公布的规章目录为准。 第十四条 对于不报送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办公厅通知规章制 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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