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4日 云劳社[2003]72号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
[2003]12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你们,并结合《云南省灵活就业劳动
关系处理办法(试行)》(云劳社[2003]6号),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
遵照执行:
一、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是劳动者实现灵活就业的重要形式。《意见》下发前已
开展非全日制用工的单位和已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其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
应按《意见》的规定进行规范。《意见》未作规定的事宜,仍适用《云南省灵活就业
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二、在省政府公布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前,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
资标准暂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换算成小时工资标准后提高50%确定。计
算办法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20.92÷8)
×150%。
三、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受委托的劳动力市场应积极为用人单位办理录用备
案手续提供便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力市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等劳务派遣组
织可为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就业人员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四、非全日制用工的养老保险问题。
(一)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并已建立个人帐户或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
全日制工作的人员,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其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或
新参保手续到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前
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办理有
关手续、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不得补缴,按
中断处理,其缴费年限按接两头、扣除中断时间计算。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省职工平
均工资60-300%之间任选一个档次确定,费率为18%。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的转移、接续手续,按我厅《转发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云劳社[1999]204号)规定执行。若参保者多头参保的,其达到退休条件
时,由户口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在其它社保经办机构重复投保的
时间不予计算为缴费年限,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退还给个人,直接转入基金。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时,其基本养老金的计
发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四)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经原单位同意到其他用人单位从事以非全日制形
式就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原单位缴纳。
五、从事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参保办
法由各地参照《关于我省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云劳社
[2002]1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
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2003]10号)及《意见》制定。
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的,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
险费的,相关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被鉴定为伤残5-6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
遇及有关费用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被鉴定为伤残7-10级、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有关伤残待遇费用。
七、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认真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使用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情况,严肃查处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不参加社会
保险、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及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维护从事非全日制
工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附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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