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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88-03-19
1988年3月19日 (1988年3月19日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 12月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洱海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社会主义工农业生产发 展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 法》及有关法律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洱海最高水位1974米(海防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海区,以及 西洱河节制闸到一级电站进水口的河道,属洱海管理的范围。 罗坪山、标山、马鞍山、点苍山、旗鼓山、后山等洱海流域的山脉为洱海水源保 护区。 第三条 洱海是受人工控制的多功能的高原淡水湖泊。它的管理和建设,必须坚持 “统一规划,保护治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开发利用洱海资源必须统筹 考虑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加强科学研究,防止对资源因过度利用而造成 生态环境的破坏,维护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要树立全局观念,兼顾国家、集体、个 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目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在自治州 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制定保护治理和综合开发利用洱海资源的计划,使其在社会主义 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机构对洱海进行统一管理。洱海周围的国家机关、部 队、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和乡、镇、村、社,各族人民都有责任保护洱海资源和 生态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洱海资源及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治理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采取措施加强对洱海生态环境、水资源、生物资源和 自然景观的保护、治理。造成洱海自然资源破坏和水污染的单位及个人负有整治和改 善的责任。 第六条 为确保洱海地区工农业生产用水和城乡生活用水及水产、航运、旅游等事 业的全面发展,维护洱海广大海区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必须严格控制洱海水位。最 低运行水位为1971米,最高蓄水位为1974米。一切开发活动必须严格控制在 此正常水位范围内进行。 控制洱海水位各出水口的节制闸,由洱海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七条 严禁在洱海界桩以内建房、围海造田、筑坝和兴建其它建筑物与构筑物。 第八条 洱海水源主要山脉的森林,有关县、市、乡、镇、村、社都要认真保护, 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严防山林火灾;荒山秃岭,要按山林权属负 责造林绿化,提高植被覆盖率;加强水土流失治理,增强水源涵养能力,改善海域环 境。 第九条 恢复、改善洱海自然景观。距离界桩以内五米、界桩以外十五米的岸滩, 为洱海环海林带,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林业、风景园林部门统一进行规划,加快营造。 各有关县、市、乡、镇政府将绿化任务分地段划到村、社,采取义务植树,村社管护 或直接划到农户进行绿化和管护。界桩以内的,可委托村社或个人代管;界桩以外的 岸滩,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在不影响景观的前提下,由林业部门指导对 个人所造林木进行修枝打杈、合理间伐、更新。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在规 定期限内不积极绿化造林的,要征收荒芜费。 注入洱海的主要河道的水源林、防护林,由当地林业、水利部门和乡、镇政府负 责组织营造和管理。 第十条 为防止和减少流沙充填洱海,对注入洱海的河道,由大理市、洱源县分别 进行治理。洱海沿岸入海河口,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有关县、市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治理。 第十一条 严格禁止在洱海周围和水源附近新建、扩建、改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厂矿、企业。原建成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标准限期治理, 到期达不到水污染治理要求的应当强制实行关、停、并、转、迁。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以及其它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管理办法,经环保部门审批、检验,符合规定后方可建设和使用。 第十二条 保护洱海水域水质的良好状态,防止水体受到污染,禁止直接或间接地 向洱海水域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严禁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物的废液、废渣向水 域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海滨地下。 禁止向注入洱海的河流沟道和海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畜禽尸体和其它废弃物。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不准排入海内。凡有跑、冒、滴、漏油污的船舶, 不准在洱海水面航行作业。 第十三条 保护洱海周围的农业生态环境,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洱海周围使用农药,应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提高农药、化肥施用技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农药对农田作物 和水体的污染。减少农业氮、磷流失入海对洱海营养化的影响。 第十四条 加强对洱海周围具有重大科学文化、风景旅游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 化石等自然遗迹以及名木古树的保护。严禁在洱海岛屿和景点开山炸石、砍伐树木、 违章建筑和污染环境。在沿海其他地段开山炸石,由所在县、市环境保护、风景园林 部门会同乡、镇、村确定范围,避免破坏地貌及生态。 第十五条 凡利用洱海及其流域从事生物引种驯化或物种繁殖,必须通过试验研究, 经洱海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审定,确系对洱海生态系统和自然环境不产生破坏或失控的 项目,方能进行。 第十六条 加强洱海水域生物资源、珍稀动植物、候鸟和蛙类的保护,严禁捕杀、 破坏和交易。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对洱海水的利用,应在保持良好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统筹兼 顾各方面利益,合理分配生产、生活、灌溉及发电用水量。用水单位必须节约用水, 提高水循环使用率,做到一水多用。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以增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各有侧重的方针。 坚持国营、集体、个体一起上的原则,加快水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切实保护渔业资源的自然增殖。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每年定期封 海禁渔。在封海禁渔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封海区域捕捞作业。 对亲体、幼鱼及名贵弓鱼等产卵繁殖索饵的主要水域,定为全年保护区。禁止机 拖鱼、虾、螺船和鱼鹰进入捕捞。 第二十条 为保护水产资源,必须改革和取缔损害水产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控 制捕捞强度和渔网具数量;合理确定洱海各种渔具的网目尺寸和主要鱼类的起水标准; 严禁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等酷渔滥捕行为。 对食用水生植物类,如海菜、菱角等和新引进的优良品种要合理轮采。并注意留 种、留株。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单位及个体,合理利用适合于养殖 的水面和天然饵料资源,发展养殖业,建立鱼种基地,保护、发展优良土著鱼种,积 极引进培育定居性经济鱼类。 第二十二条 加强渔政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凡从事渔业的单位及个人,均 应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领取《渔业许可证》和《水面养殖使用许可证》,按照证 书中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养殖使用水面、时限和渔具数量等内容进行作业,并受 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渔业许可证》和《水面养殖使用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加强洱海航运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港航监督机关负有对洱海各类船舶、渡口、码头、导航设施和航运秩序,实行统 一管理和查处水上交通事故的职责。 各类船舶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主动接受港航监督机关对船 舶进行检查、丈量、登记和对作业人员进行考核。持有船舶合格证和船员技术合格证 书,并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的,方准航行。 第二十四条 充分利用洱海的自然风光和名胜古迹,积极发展海上旅游事业。在统 一规划的原则下,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海上旅游点和各种服务设施的建设,创 建沿海疗养区和水上体育活动区,逐步把洱海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胜地。沿 海村庄、集镇的建设,必须按村镇规划的布局实施,禁止乱占乱建。 第四章 统筹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本着以水养水、以海养海的原则,凡享用洱海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 有向国家缴纳有关费用的义务。除国家和地方对建设洱海的资金投入外,应按照国家 和省、州有关规定征收经费。凡属交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标准如期交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用水单位和个 人征收水资源费。 根据《渔业法》的规定,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为加强养殖业的管理,合理使用洱海水面,维护网箱、围网养鱼的秩序,向养殖 户征收养殖使用费。 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港航监督部门向海上运输部门和营运者征收管 理费及航道养护费;向在码头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码头堆放费。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向污染洱海的企业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洱海的各项收入,主要用于保护洱海环境,进行环海工程治理和生物 治理;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发展水产事业,保护渔 业资源的增殖,投放鱼种;养护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有关洱海旅游景点设施投资 以及洱海管理经费。 企业排污费应当专款专用,加快治理污染。 第二十七条 加强资金管理,坚持取之于洱海,用之于洱海的原则。严格预算制度 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结余资金可接转使用,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财政和 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职权 第二十八条 洱海管理局是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洱海的职能机关。大理市和洱 源县各级政府及州、市、县有关部门应支持、协助、配合洱海管理局行使管理洱海的 职权。 洱海水域中的治安管理,分别由大理市、洱源县水上公安派出所负责。 洱海航运安全管理由州航运管理站负责。 第二十九条 洱海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政 策及本条例的规定。 按照自治州总体规划,制定管理和建设洱海的近期及长远规划,报经州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统一管理洱海水闸,严格按计划控制水位,负责制定水量的运行调度计划和水量 分配计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搞好 环海绿化及入海河口治理。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积极总结推广治 理和开发洱海的先进经验,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建立健全洱海水资源管理档案制度,逐步完善洱海水资源优化调度方案。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 评定,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属违反本条例有关禁止性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故拖延或拒交水资源费的, 自收到交水资源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交纳者,按日加收滞纳金。超过30日仍不 交纳的,洱海管理局有权通过有关部门强行扣交或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奖励和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经云南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生效。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需要作出具体实施办法的,由州人民政府分别制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 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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