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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95-04-14
1995年4月14日 (1995年4月14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 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县城、建制镇、边境口岸、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 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县、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城镇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 工作。 建制镇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所或配备规划建设助理员,在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指导下,做好本镇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和各种历史文 物。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领导和组织编制各县及本县城的总体规划;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镇的总体规划。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镇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 划。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单位组织编制的本单位建设详细规划,必须服从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镇规划在上报审查和批准之前,须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 定。 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送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评议鉴定。 其他县城和建制镇、边境口岸、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各县县城 和边境口岸的详细规划及专业规划,送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技术鉴定。 县城以外的镇和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及专业规划送县城镇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技术鉴定。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州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投资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本城镇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 开发和自建。 本城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县、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入城镇开发建设。 第八条 为实施城镇规划需要拆除原有房屋和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拆迁安置、补偿价格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执行。 第九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征地费、拆迁安置 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费等各项费用,由建设用地单位承担补偿。收费办法及其 标准由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州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或 者建房批准文件向县以上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县以上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进行 土地划拨。 第十一条 在城镇沿街沿路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领取建筑红线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服从规划管 理。 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原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权属证件依 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规划确定为道路、广场、给水、排水、电力、通讯走廊、园林绿地、环 境保护、防洪抗灾、消防等公共设施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 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房屋、管线、 园林、雕塑、修缮、户外装修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需占用公共用地作为临时设施用途的,须经城镇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其使用范围和期限,并缴纳临时占地费。收费办法及其标准由 州、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 原貌,退还临时建设用地。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临时使用期限未满拆除临时设施造 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偿。 第十六条 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镇规划建设监察队伍,依法对城镇规划 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规划监察人员和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持证对建设用地、建设 现场各类建筑、构筑物进行检查,实施规划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 资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城镇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拒不办理或者已经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仍不拆除的房屋和设施,限期 拆除;到期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未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 权属及证件无效,其所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 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无效,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设 计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出让、转让取得的建设用地权属无效,除没 收其出让、转让的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用地或擅自改变公共用地性质的,依法强制拆除其占地 上的房屋和设施,收回被占用或被改变使用性质的土地。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处 以违法工程总价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三的罚款。 (七)擅自改变临时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的,责令其 限期拆除或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擅自出让、转让临时用 地的,收回临时用地,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在城镇规划区内擅自开采砂石和进行取土等违法活动的,责令停止,限期 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按其所取砂、石、土的价格或者恢复地形地貌所需费用 数额处以罚款。 (九)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或者转让、买 卖其证件的,吊销证件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十)对参与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 二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抵制、干扰和阻挠城镇规划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 其情节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管理和监察人员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城镇规划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 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没收入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的时间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从逾期 之日起每天加收罚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非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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