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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97-03-01

     1997年3月1日 (1997年3月1日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 过,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级巍山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巍山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负 责、行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巍山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协调 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管理使用名城保护管理基金。 城建、文化部门是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 部门协同做好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有关名城保 护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名城保护管理基金,主要用于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开发 建设。基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自治县上年度本级财政收入的0.5%: (二)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 (三)社会捐赠款; (四)其他收入。 第五条 名城保护范围: (一)县城2.8平方公里古城区内的古建筑、民居风貌、街道格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巍宝山风景名胜一级保护区6平方公里范围圆觉寺、玄龙寺周围2平方公 里,■■(音龙于)图城遗址。 第六条 巍山古城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拱辰楼(含四方街)至星拱楼街道边沿外侧各30米; 二级保护区:东街、南街、西街、学旁街、大水沟街、雷祖殿街、关圣街、后所 街、日升街、月华街; 三级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街区。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建筑形式、体量、色调,必须保持明 清时期城池的格局和风貌。凡不符合的必须改造或拆除重建。 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项目,其建筑形式、体量、色调和建筑风格要 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名城保护规划》,按程序 进行审批。   第八条 古城一条街(群力门至南门)、东新街和西新街等主要街道实行店内经营, 禁止店外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传统民居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设置标志,建立档案。   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和改建的项目,其设计方案应征得文化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涂抹、刻划、损毁或擅自移动保护范围内的文物、设施和标志。确需移动的, 必须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禁止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已经占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限期迁出。 确因工作需要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与文化主管部门签 订使用合同,承担对文物的保护和维修责任,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未公布定级的文物,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登记、申报定级, 并由文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发现文物,应当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文化行政 主管部门处理,不得隐匿、私分或转移文物。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民族典籍、歌舞、音乐、服 饰等文化遗产进行抢救、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第十三条 巍宝山风景名胜区各景区、景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标志,建立档案。   自治县境内其他景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建立风景名胜资源档案, 并负责申报列级。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开山采石、挖沙取土、 建造新坟和狩猎放牧;禁止非法侵占土地、水和其他资源。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名城和 风景名胜区的开发与建设。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和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生活、经营及建设活动,必须遵循国家环境保 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名城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在保护范围内违章建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并处建筑总投资额3%至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在古城一条街、东新街、西新街等主要街道堆放物品和店外摆摊设点的, 由文华镇人民政府处2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涂抹、刻划、损毁或擅自移动文物、设施和标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视其情节,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受损物价值3至 5倍的罚款。   (四)在景区、景点和文物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开山采石和新造坟墓的,由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在保护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盗伐林木、捕杀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分别处林木价值2-3倍的罚款,所获野生动物价值1-8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从事名城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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