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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1996]227号
颁布时间:1996-12-27
1996年12月27日 云政发[1996]227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 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 国有资产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 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 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 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国家行政 职能或者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 工作的前提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作经营使用 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 单位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作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 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于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 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于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下列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使用: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款;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正常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六条 将预算外资金转作经营性使用的,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执行。 第七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必须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 资产申报审批表》。 申报单位办理申报手续时,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等有关材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者合 同; 5.拟投出资产的清单及资产评估确认报告; 6.近期财务报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等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实资产,在向审批机关报批 时,主管部门必须出具下列文件、材料: 1.对申请报告的批复; 2.法人代表任命书; 3.对申报单位提供文件、材料的审查意见; 4.其他需出具的文件、材料。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是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审 批部门。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等材料, 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报审事项。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工商登 记手续,经核准后,方能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后出具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 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可作为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批准文件,同时 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办理企业产权登记的必备文件和非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 位办理工商登记的验资证明。 第九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凡属非货币形态的(包括实物资产、 无形资产等),必须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核实其价值 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考核单位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 增值的基础。 第十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占有、使用该 部分国有资产的单位享有收益权,并负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 效益的职责;主管部门及投资单位承担维护投入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 责任。 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联营、入股、合 资、合作等形式经营的,单位财务部门对这部分国有资产要在财务帐面上单独记载和 核算;用以创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应当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由具有正式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 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和行政事业单位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具有独立法人 资格的经济实体还应办理企业开办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原则,由同级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实行专户储存,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 改造。 国有资产占用费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评估确认总值5%的年率 征收,资产占用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下列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不同情况由经营单位提 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后,可减免征收国 有资产占用费: (一)兴办社会福利或者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的企业; (二)将使用的城镇国有土地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的; (三)其他需要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情况。 第十四条 建立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专项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每年要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年度检查,检查情况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 (一)专项考核。建立转作经营性资产管理指标考核体系,对其资产经营和收益 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二)专项登记。建立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 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等。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按违反财 经纪律进行处理,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缴其全部所得收入。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季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 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时间超过6个月的,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不办理次年国有资产年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次年工商年检。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经营中,由于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申办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过程中,不 得弄虚作假;主管部门不得出具伪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本规 定的,按管理权限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 位,必须按本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在1997年9月30日前补办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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