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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黔府令[2003]1号颁布时间:2003-04-19

     2003年4月19日 黔府令[2003]1号   《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3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 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有资产融资为主 (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 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一)一个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 责审计;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对投资比例大或者拥有控 制权的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国家建设项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审 计机关或者省审计机关确定管辖权。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 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 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管辖归属与项目法人的审计管辖一致。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为被 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 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或者竣工决算的真实、合 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审计内容及重点。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国家建 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 工决算审计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 审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计划提前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 决算审计。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先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完整的相关 资料。   第十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在财政部门对国家建设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束后30日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其主管部门有内部审计机构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接到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对资料符合要求的, 原则上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完成审计工作的时间。未 能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安排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告知项目法人或者 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由审计机关通过招标委托社会审计组织依照本办法进行审 计;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费用从项目成本中列支。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 督。   第十三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 于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 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审计结果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通报,重大 审计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利用有关专门机 构的工作结果。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 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等 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对社会审计组织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国家建设项目 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按照审计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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