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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局关于印发我省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及实施意见的通知

黔劳局发[1994]151号颁布时间:1994-12-16

     1994年12月16日 黔劳局发[1994]151号 各地、州、市、县劳动局,省直及中央在省企业主管部门: 我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及执行范围经劳动部和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同意,从一九 九五年元月一日起在全省实施。现将《贵州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 们,请按照执行。对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确有困难的企业,按《实施意见》第二十五条 规定及时审查,报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可暂缓执行。 贵州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 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和劳动部关于《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贵州省 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第二条 实施意见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除乡镇企业以外的各种经济类型的企 业,及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企业),涉及在上述企业中领取报酬的劳动 者(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钟点工。不包括执行见习期、学徒期、熟练期 间的新职工、停薪留职人员、离退休反聘人员)。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实施 意见》执行。 第三条 实施意见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 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时 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实行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三方代表民主协商 原则。 第五条 省劳动局对全省企业最低工资实行统一平衡管理。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六条 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局会同省总工会、企业家协会研究确定,同 时向省财政、民政、统计、省工商联合会等部门咨询。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 用、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有关数据,按高 于当地社会救济金和待业保险金标准,低于平均工资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或小时确定。周、日、小时 最低工资标准依据现行法定工作时间具体折算。 企业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明采取哪种折算形式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由于我省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物价水平差异较大,所以对我省企业月 最低工资标准暂划分四类: 具体适用范围及最低工资标准,另行公布。(经劳动部和省政府审查批准的我省 1995年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范围附后) 第十条 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于七天内在《贵州日 报》上发布实施。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实施意见》第七条中的诸项因素发 生变化,并根据各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权限、方式、程序、公布办法按其确定时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以法定货币人民币的形式按月足额付给。外商投资企业以外 币支付工资的,按发放工资日前一天国家外汇调剂中心公布的汇价折算为人民币,折 算出的工资额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最低工资的组成,按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基本工资、计件 超额工资、奖金、浮动工资、津贴以及国家规定的物价补贴等。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 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将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及时告知本企业所有劳动者。 第十五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折算额不得 低于已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者由于违章、违纪等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不成任务 的,不算提供正常的劳动,不适用于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因探亲、结婚、节育、生育、 年休、工伤、职业病、直系亲属死亡原因,而享受的休假时间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 活动,应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企业最低工资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当地最低工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给劳动者 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纠正。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七条规定的, 按检查监督管理程序,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和 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欠付工资金额2倍以上的经济处罚,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 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 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另视其欠付工资的时间长短,给欠付的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内的向 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5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 100%赔偿金。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企业处予5000元以内罚款;对责 任人处以200—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条 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特困企业,在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后,可在本意见 实施后的一个月内提出书面请求,经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审核,由同级劳动部门批准 予以暂缓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附:经劳动部和省政府审查批准,1995年我省按区域划分的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 范围: 一类为贵阳市、遵义市,六盘水市的钟山区,其所执行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 190元。 二类为安顺市,毕节市、都匀市、凯里市、兴义市、铜仁市及清镇市、赤水市、 遵义县、贵定县,其所执行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0元; 三类为除一、二、四类的市、县以外的其他县,其所执行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为每 月150元, 四类为务川、沿河、松桃、睛隆、施秉、麻江、独山、平塘、纳雍、威宁县,其 所执行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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