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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

重府令第93号颁布时间:1996-04-22

     1996年4月22日 重府令第93号   第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赔偿费用,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 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以及赔偿中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相关费用。   第三条 行政赔偿费用应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由财政机关负责管理 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赔偿费用应以人民币支付。计算办法和标准,《国家赔偿法》已作出 规定的,从其规定,尚不明确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应当返还的财产已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按重置价结合被损 财产的新旧程度等因素计算赔偿金;   (二)应当返还的财产已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又无法确定重置价的,由 财政机关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认定后计算赔偿金;   (三)因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以停产停业期间的工资、管理费 用、维修费用等经常性费用支出计算赔偿金;   (四)造成损失以外币计价的,以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 币基准汇价计算赔偿金。   第五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已享受公费医疗或者社会统筹医疗保险的, 在计算其相关赔偿金时应予抵扣国家支付部分,并及时支付给赠偿请求的垫付单位。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行政赔 偿费用:   (一)应当向赔偿请求的返还的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   (二)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赔偿金已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的;   (三)因赔偿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相关费用已支付的;   (四)赔偿金数额过大,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   第七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除提交核拨行政赔偿费用申请 书外,应当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法律文书或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同级人民政府、上级机关按照监督程序作出的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的决定;   (四)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五)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决定书;   (六)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 者决定;   (七)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八)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行政赔偿费用的凭据;   (九)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副本。   第八条 财政机关收到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应在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本办法 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应在收到申请及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内予以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或者数额过大的行政赔偿费用的,应在收到申请及 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拨。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有关规定的,财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行 政赔偿义务机关在5日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核拨申请时,对下列情形之 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 和标准赔偿,应要求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二)未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后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或者行政赔 偿义务机关无力先行支付偿费用情况不实的,应要求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或补正 后予以核拨。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机关根据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作出的处理有争 议的,财政机关或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处理;协调不成 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因有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行为而应当受到追偿的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由财政机关在拨付赔偿费用时将 其先行抵扣。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财政机关返还的财产时,应出具有关收据。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财产未上交财政,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返还的,行 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在返还后10日内向财政机关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有关的法律文书和 已返还财产的凭据。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行政赔偿费 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行政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行政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行政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行政赔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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