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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银行代收财政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渝财预外[1999]185号颁布时间:1999-10-21

     1999年10月21日 渝财预外[1999]185号 有关商业银行: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银行代收票据管理,现将《重庆市行政事业性 收费、罚没收入银行代收财政票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银行代收财政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银行代收财政票据(以下简称财政票据) 管理,根据《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 暂行规定》(渝办发[1998]155号)和《重庆市财政征收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渝财预外[1997]116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财政票据包括《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银行代收)》、 《重庆市行政处罚罚款收据(银行代收)》、《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现金专用缴款 书(银行代收)》、《重庆市行政处罚现金专用缴款书(银行代收)》。   第三条 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财政票据由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实行分级管理原则。使用财政票据的 银行应向委托财政机关购领财政票据。   第五条 财政票据的领购程序。   据存根联的,必须报经财政部门查验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八条 代收银行应加强财政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财政征收票据的使用、登记制 度,设立专柜,确定专人妥善保管,不得转借、转让、出售、代开财政征收票据,不 得拆本使用财政征收票据。   第九条 代收银行因某种原因终止代收协议书时,应及时将财政票据交回财政部 门统一注销,不得擅自转让、出售、销毁。   第十条 遗失财政征收票据,代收银行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并声明作废。   第十一条 对有《重庆市财政征收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列举行为之一者, 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从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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