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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转发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渝委发[2002]36号
颁布时间:2002-12-13
2002年12月13日 渝委发[2002]3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大 型企业和大专院校: 现将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市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在渝单位及不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国家工作 人员涉及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政纪处分,参照此规定执行。 附件: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肃查处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国 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重庆市禁止非 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向企业 收费、集资、收取基金,要求企业无偿提供人力、财力或物力,强迫企业接受有偿服 务等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为抢险救灾要求企 业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不视为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党的组织及共产党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由国 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非法增加企业负担,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照本 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擅自向企业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的,对负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 第五条 擅自向企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和基金的收取标准、扩大收 取范围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 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六条 对已明令取消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基金仍继续收取、变相 收取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 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七条 未按规定向企业公示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情节严重的,给予负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八条 强行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或者违反规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人、财、物, 情节较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 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 撤职处分。 第九条 在公务活动和向企业提供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 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为企业指定业务单位的; (二)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服务,收取 费用的; (三)把应由行政部门履行的咨询、办理证照等职责,转由中介服务组织承担进 行收费的。 第十条 强制企业参加非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必须参加的会议、培训、技术考核、 检查评比和评优评先等活动并收取费用的,视情节轻重,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或强求企 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情节较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强制企业提供担保,情节较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在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从重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到企业检查,或超越管理权限、管辖范围进行检查,或随意对 企业进行重复检查,增加企业负担,情节较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借检查之机向企业吃、拿、卡、要的,依照前款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十五条 对投诉、举报、抵制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或 者妨碍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案件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企业负担 监督职责,对承办的投诉、举报案件拖延、推诿,情节较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负责企业负担案件查处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纪行为情 节较轻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因非法增加企业负担引发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重大恶性事 件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依照《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 府转发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涉及危害社会稳定违纪违法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 规定〉的通知》(渝委发[2001]32号)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情节轻微,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可视 具体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责令向企业退还财物; (二)责令向企业补偿相关费用及其他差价; (三)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调离执纪执法工作岗位。 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合并使用,也可以与党纪政纪处分合并使用。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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