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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大力度支持农村信用社清收处置不良资产确保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的通知
粤府办[2005]25号
颁布时间:2005-03-28
2005年3月28日 粤府办[2005]25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农村信用社是农村金融的主力军,是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在支持农民,农业和 农村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支持农村信用社清收资产,降低不良贷款,对 有效化解农村信用社金融资产风险,打击金融犯罪,推进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改革和 经营机制转换,增强农村信用社服务“三农” 能力,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农 村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由省政府依法对农村信用 社进行管理。为维护农村信用社金融债权和农村信用社资产运行安全,顺利推进农村 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确保农村金融和农村社会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支持 农村信用社清收处置不良资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确责任,加强督导,确保农村信用社清收处置不良资产工作顺利进行。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在协调、指导和推动农村信用社清收处置不良资产工 作方面的职责,把按期完成人民银行专项票据兑付和完成当地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改 革的情况纳入对下一级政府的工作绩效考核范围, 大力支持农信社清收不良贷款, 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共同维护农村信用社金融债权,推动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二)大力支持协助农村信用社依法收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与银监、 法院等部门的沟通协商,尊重和发挥其业务指导作用,支持银监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 责,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协助农村信用社清收贷款,进一步强化对案件判决落实执行情 况的监督,切实解决农村信用社诉讼案件执行难的问题。 (三)正确引导和规范企业的改制行为,及时纠正逃废、悬空农村信用社债务的 行为。企业改制凡涉及到农村信用社债权,要请农村信用社参与,并充分尊重农村信 用社保全债权的意见。债务未落实的企业,不得进行改制,有关部门也不得办理有关 改制审批手续;对原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物业产权,在没有落实债务前,一 律不予变更登记。对因管理体制改革面造成农村信用社债权悬空的,要协调有关企业 认真落实农村信用社债权,作出还款计划。对逃废农村信用社债权的企业,要责成企 业及其主管部门落实偿还欠款责任,作出还款计划。对企业借改制或破产之机逃废债 务造成农村信用社资产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各级宣传部门、新闻媒体要坚持以正面宣传为主,为促进资产清收工作和 农村信用社发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要运用各种形式大力宣传农村信用社正面形象、 清收资产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宣传推广好经验、好做法,对蓄意赖债的单位和个 人进行曝光。对农村信用社清收资产中出现的问题,要按照以往处理防范化解金融风 险的新闻报道要求,经新闻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刊发。 二、采取措施,狠抓落实,积极帮助农村信用社清收处置不良资产。 (一)对拖欠农村信用社借款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协助农村信用社采取措施追收欠债,工作不力的要实行问责追究。对未还清到期债务 的人员,不得调离、晋升,不得批准其辞职,有问题的要严肃查处。对为他人借款作 担保的人员,其所在单位要责成其履行追收和担保责任。对在限期内仍不履行还款或 担保责任的人员,可视情况严重程度,按有关规定从其工资中逐月扣除欠款余额,或 给予停职停薪处理,依法强制处置其财产。共产党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农村信用 社借款超过期限6个月不还的,参照粤纪发[2000]19号有关借用公款逾期不 还的处分条例,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对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或提供借款担保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集 体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农村信用社采取措施追收欠款或督促覆行担保责 任。借款单位在限期内不积极还款的,参照对个人拖欠借款的处理办法,追究单位主 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及下属二级单位所借的贷款,可比照粤府 [2001]19号文办法,在做好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摸清“家底”的基础上,积 极主动想方设法偿还。如借款单位确实无力偿还,在保证其正常运作的前提下,可由 同级财政在安排给有关单位的经费或同级专项资金中扣还。 (四)对到期不还款的赖帐户或重点拖欠款大户,要公开曝光,依法强制处置其 财产,并在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免、提拔、出境等方面给予必要的限制;对携 款潜逃,诈骗以及恶意赖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井追收其资产。 (五)在清收资产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要立即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或司 法机关,一查到底。对赖债不还、逃债废债的团体和个人,农村信用社内部恶意经营、 违规违纪经营的责任人,诈骗贷款和贪污盗窃不法分子,要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查处。 三、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为农村信用社清收处置不良资产创造有利条件。 (一)各级国土、房管、工商、税务、司法等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农村信 用社维护债权的工作,筒化有关手续,并给予政策优惠,减轻农村信用杜的负担。从 2005年起至2008年底,在农村信用社实施资产保全、追收、处置过程中涉及 的行政行为收费一律免缴;属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中介服务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 费,参照粤府[1999]99号文件规定,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欠债企业通过以 物抵债方式履行债务,农村信用社在接收、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因办理土地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等有关产权转移而发生的登记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减免,只收取工本 费。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农村信用社接收作为抵债资产的土地,从接收之日起4年内 免收土地闲置费,土地处置期限放宽至4年。本文下发之日前接收的抵债土地, 2008年底前免收土地闲置费,期间不作收回处理。 (二)各地、各部门要为农村信用社发展创造有利环境,不得以行政命令限制自 然人和法人到农村信用社开户、存款和办理各项业务,对原巳制定的歧视性规定要坚 决取消。积极引导农业、林业、水利等涉农资金通过农村信用社办理,以支持农村信 用社扩大支农资金来源和拓展业务,确保农村资金“取之于农,用之于农”。 (三)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农村信用社完善申报呆账核销手续,及 时按规定提供申报呆账核销的必备要件。对确实收不回来的呆账贷款,因证明材料、 相关文件不全无法正常核销的,可由政府按贷款类型的主管部门出兵证明,经农村信 用社行业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批后列为呆账损失核销。 (四)对因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承贷或担保的借款形成的不良资产,其中应由地 方政府或政府部门承担的责任,当地政府应当积极协调,抓紧采取有关措施予以化解。 (五)各级法院办理农村信用社依法收贷案件,应依法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和及 时执行。需由农村信用社缴交的诉讼收费(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 费等),按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并允许从实际执行到的款项中支付。 各级政府和省直有关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的精神,结合实际尽快拟订具体措施和办 法,切实支持农村信用社清收和处置不良资产,维护农村信用社金融债权,确保我省 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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