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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惠州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颁布时间:2004-12-28

     2004年12月28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惠州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请遵照 执行。                                市长:黄业斌     附件:惠州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中心城区(以下简称市区)江河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确保 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保障市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 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 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征收堤围防护费,必须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 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关于明确堤围防护 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和《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征收堤围防 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41号)规定的征收范围和项目 标准执行。具体划分范围和计征标准如下:   (一)属于下列行业的企业(含三资企业),除有特殊规定外,按营业收入额的 1‰计征。   1、制造业;   2、采掘业;   3、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4、建筑业;   5、交通运输、仓储、邮电通信业;   6、餐饮业;   7、房地产业;   8、社会服务业;   9、其他行业。   来料加工企业按加工费收入额的1‰计征。   查帐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按实际营业(销售)收入额的1‰计征;对于核定营业 (销售)收入额征收流转税的个体工商户,按核定的营业(销售)收入额的1‰计征; 不便按营业(销售)收入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30元计征。   (二)商业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 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按1‰计征。 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免征堤围防护费。   (三)发电企业按销售收入额,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额,分别按1‰计征。   供电企业管理的输变电工程免征收堤围防护费。   (四)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指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年营业 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总营业额的60%以上的商业企业),按营 业(销售)收入总额的0.5‰计征。   (五)外贸企业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7‰计征。 外贸企业是指享有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 书》“企业类型”一栏填列:“外贸企业”或“商业物资企业”或“供销合作社企业 ”或“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且"经营范围"一栏统一为“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 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六)每个企业每年最高征收限额统一为120万元。   (七)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八)年度内没有营业收入的企业免征堤围防护费。   第四条 为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堤围防护费由市水利部门委托地方税 务部门代征。   (一)堤围防护费的缴交地点与流转税(营业税、增值税)缴纳地点相同,缴费 人向缴纳流转税所在的地方税务部门缴交堤围防护费。实行汇总缴纳流转税的企业, 其汇总部分的营业(销售)收入额应缴的堤围防护费由汇总单位向其所在地地方税务 部门申报缴纳。   (二)堤围防护费申报缴交的期限与流转税申报缴交的期限相同。缴费人在申报 缴纳流转税时,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交堤围防护费。   (三)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使用完税凭证征收堤围防护费。   (四)地方税务部门要全面落实代征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堤围防护费的代 征和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堤围防护费全面足额征收。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属省立项开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市财政“收支两条线” 管理。收费单位必须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收支纳入市财政收费专户管理,收入全额上缴。支出由市水利 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下拨。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在扣除5%代征费用后,必须在每月终后的5日 内上划市财政收费管理专户。市地税局每月向市财政局、水利局报送堤围防护费征收 情况表。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做到专款专用。堤围 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 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可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第九条 缴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应向 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缴交堤围防护费。对不按期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缴 费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部门除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交款项外,可由滞纳之日起按日 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  水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惠府[1997]30号文同 时废止。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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