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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一)(穗府[1995]156号)
穗府[1995]156号
颁布时间:1995-12-19
1995年12月19日 穗府[1995]15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保障房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以出售、预售、拍卖等形式转让与受让房地产的行 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市 房地产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市交易所)在本办法的授权范围内,负责房地产交易管 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地产交易实行价 格评估,具体办法按《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与其合法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同时转移,办理权 属变更登记。 第二章 房地产出售 第七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必须到市交易所办理交易登记手续。不能亲自办理的, 应出具委托书,由代理人办理。 第八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应向市交易所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 申报。 交易双方申报的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计累税费;高于评估价格的,以申 报价格计算税费。 第九条 按份共有的房地产,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部分出售,但在交易前应提前 90日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 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出售自有的部分房地产时,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的证 明书。能分割的应允许分割出售;不能分割的,须经协商共同出售。 第十条 出售租赁的房地产,产权人应提前书面通知承租人,告知其在同等条件下具有 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应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预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 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在同等条件下,按共有人、抵押权人、承租人、其他优先购买权人的顺序享 有房地产优先购买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售: (一)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二)权属不清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四)经行政主管机关公告拆迁的房屋;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出售: (一)未经产权登记的; (二)经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 (三)产权人死亡,继承人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 (四)房地产设定的他项权利未注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视为出售,必须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 (一)以房地产出资,并已转为合资企业拥有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收购、合并或分立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地产的,应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的 审批文件。 属于政府直管的公房,应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审批;属于系统自管公房的,由国有资产 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条款,以及变更与解除 等,依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售房地产时,出售人应补交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依照本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但国家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应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 (一)契税,由购买人(包括外国人和外国企业购买房地产的)按交易总额的6%缴 纳。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侨汇、外汇购买房地产,及其在境内的投资企业(包括独资、 合资、合作企业)以侨汇、外汇购买房地产的,减半征收契税。 (二)印花税,由交易双方各按交易总额的万分之五缴纳。 (三)交易管理费,交易双方各按交易总额的千分之五缴纳。 交换房地产的,根据交换差价按前款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出售的房地产发生增值的,应依照国家的税法规定,由出售人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条 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需要出售的,应按国家和省、市的 有关规定办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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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清查“小金库”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粤财监[199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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