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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东府[2002]106号)
东府[2002]106号
颁布时间:2002-10-28
2002年10月28日 东府[2002]106号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新时期的退伍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劳动就业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当 年退出现役,符合现行安置政策,应在本市城镇安排工作的义务兵和士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应征入伍前具有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 (二)应征入伍前具有城镇户口的服役10年以下的复员士官; (三)应征入伍前虽不具有城镇户口,但具备以下条件的退伍义务兵:1、在服役期间 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和荣获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 上荣誉称号的;2、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3、入伍前随父母生 活同一户口,在服役期间父母迁居城镇(转为非农户口),退伍后本人要求到父母现居住地 安置落户,有父母现所在单位和现住地公安机关证明的;4、入伍前为孤儿或入伍前随父母 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而孤身一人的;5、因战牺牲烈士的子女、弟妹经市征兵办 公室批准接枪入伍的; (四)女性退伍义务兵; (五)符合条件易地转业安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接收安置的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自愿自谋职业,经审批后符合条件的,由户口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 (办事处)向其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补助金后,当地 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易地转业来莞接收安置的士官,其自谋职业补助金,按市分配到所在镇或单位负责解 决。市属单位无法解决自谋职业补助金的,可申请市财政解决。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 具体工作。 第二章 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第五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本人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办事 处)社会事务办公室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广 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有关材料进行审 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 第七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凭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填发的领款通 知书,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第三章 补助标准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愿自谋职业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一) 城镇退役义务兵按本市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2至2.5倍发放; (二) 退役的复员士官按本市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2.5至3.5倍发放; (三) 转业士官按本市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3至4倍发放; 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除按原基数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补助经费外,每多服役一年,增加 相当于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个月的经济补助。 第九条 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领取一次性自 谋职业补助金外,另按国家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十条 服役期间立功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除执行上述规定发给 一次性补助金外,对荣立个人一等功和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 30%的补助金;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20%的补助金;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10%的补助 金。 第四章 补助金筹集与发放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各级政府要将当年当地城镇退 役士兵自谋职业所需的补助金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补助金原则上不允许现金支付,一般通过银行现金支票或储蓄存折 发放,不允许他人代签代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在自谋职业期间被招工招干,已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的不予 收回。其军龄、待分配安置时间,可一并计算为所招工招干单位的连续工龄,享受该单位同 工龄、同工种、同岗位职工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伪造、涂改基本档案材料的,骗取伤残证件和功臣荣誉证书的。 (二)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 待安排工作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退伍后,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四)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的; (五)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按 本暂行办法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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