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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人民法院查封财政部门银行账户等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粤财法[2002]85号)

粤财法[2002]85号颁布时间:2002-12-23

     2002年12月23日 粤财法[2002]85号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人民法院查封财政部门银行账户等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办法 [2002]4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参照执行。   一、人民法院因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而冻结财政资金账户、划转财政资金,在我省 也时有发生,甚至发生了强制划扣财政国库资金的事情。这类案件有两种情况,有的直接以 财政部门为被执行人;有的是以预算单位或与财政有资金拨付关系的单位为被执行人,财政 部门被管辖法院通知协助执行。从具体案件看,两种情况的案件都存在管辖法院与财政部门 对财政资金特别是预算外资金所有权或支配权归属的理解不一致的问题。因此,今后无论是 作为被执行人还是协助执行单位,财政部门一方面要依法予以配合,同时要在与管辖法院交 涉时认真细致的介绍有关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维护财政资金安全。   二、这类案件对财政资金管理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后,随着预算单位资金账户由财政集中开设、管理,以预算单位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措施 ,管辖法院都可能通知财政部门协助办理,从而加大财政资金管理的难度和风险;而以财政 部门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一旦对财政资金进行冻结、扣划,将直接影响资金收付的正常运转 和资金使用单位的利益。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此予以高度重视,今后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遇 到的这类问题,并要认真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                 2002年1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办公厅               财办法[2002]44号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财政部门银行账户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人民法院查封财政部门银行账户有关问题的请示》(苏财法[2002]9 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因经济、民事纠纷案件查封财政账户、划转财政资金的情况,在全国不少地方 都有不同程度的发生。对此,我部曾书面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作出司法解释,但由于情况 较为复杂,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回复我部。我们准备对各地发生的类似问题进一步加以综 合研究,再次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规定。   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 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注释[2001]8号), 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 品采取查款、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 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 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199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 《关于河南省西华县艾岗粮管所申请执行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政府、西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局一案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1993]经他3号),规定了法院根据生效的判决依法 执行时,不能划拨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你们所请示的问题,如果属于上述情况,可以按 照法释[2001]8号、[1993]经他3号的规定与人民法院交涉;如果不属于上述 情况,则需要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正式答复意见后再予明确。   此复。   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   2、最高人民法院[1993]经他3号                         2002年10月31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 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23日起旅行。               2001年3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           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8次会               议通过)法释[2001]8号   为依法准确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的企业所 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件和破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 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移交、撤销、脱钩企业债务纠纷的处理   第一条 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开办的企业(以下简称被开办企业)具 备法人条件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 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条 被开办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 但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数 额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 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被开办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投入的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或者不具备企业法 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   第四条 开办单位向被开办企业收取资金或实物的,应当在所收取的资金和实物的范围 内对其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慝财产以逃避被开办企业债务的,应当将所抽 逃、转移的资金或者隐慝的财产退回,用以清偿被开办企业的债务。   第六条 开办单位为被开办企业的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应当在其承诺担保的范围内承 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开办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被开办企业撤销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文 件,自愿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承诺在其接受财产范围内对被开办企业 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军队开办的企业无偿移交地方的,应当由接受单位承担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   第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办企业的,作为共同诉论人,并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或者盈 余分配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开办单位已经在被开办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视为 开办单位的注册资金已经足额到位,不再继续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   二、移交、撤销、脱钩企业破产案件的处理   第十一条 被开办企业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不论开办单位的注册资金是 否足额到位,人民法院均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被开办企业被宣告破产的,开办单位对其没有投足的注册资金、收取的资金 和实物、转移的资金或者隐慝的财产,都应当由清算组负责收回。   第十三条 被开办企业向社会或者向企业内部职工集资未清偿的,在破产财产分配时,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试行)》第三十七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清偿。   第十四条 移交、撤销、税钩的企业的开办单位和移交后接受单位,都应当作为破产清 算组成员,参加破产清算工作。   三、财产保全和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 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 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 裁定终结执行。   四、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此次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与党政 机关脱钩的企业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件和破产案件。   附件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西华县艾岗粮管所申请执行河     南省西平县人民政府、西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一案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1993]经他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执行西平县人民政府财产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和财政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文件规 定,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属于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应主要用于 社会公益,由地方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项安排,专项使用。法院根据生效的判决依法执行 时,不能划拨该项资金,应划拨县政府机关的预算外资金。至于本案西平县人民政府是否应 当西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也应慎重研究,请再酌。   此复                    1993年3月9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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