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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
粤财综[2002]9号
颁布时间:2002-01-21
2002年1月21日 粤财综[2002]9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财政局、物价局,省经贸委、省农业厅、省水利厅、省气象 局、省国土资源厅、省新闻出版局、省教育厅、省司法厅、省劳动保障厅、省人事厅、 省民政厅、省质量监督局、省地震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 的通知》(财综[2001]9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 通知 2001年12月28日 财综[200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去由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财 政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有一部分已不再具有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性质, 体现出明显的市场经营服务特征。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 计署、国务院纠风办颁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 5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决定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 营服务性收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下列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 (一)经贸部门 中标设备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务院经贸办行 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581号)。中标设备服务 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农业部门 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人才和劳动市场服务费。收费依据:财政部、国 家计委《关于批准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费的复函》(财综字[1999]12 7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批 复》(计价格[1999]2197号)。人才和劳动市场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 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水利部门 水利工程水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 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81号)。水利工程 水费纳入价格管理后,其价格标准按照《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 家计委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 (四)气象部门 气象有偿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气象部门专业服 务收费的通知》(价费字[1992]128号)。气象有偿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 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测绘部门 测绘产品收费(不包括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 政部《关于发布测绘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 176号)。测绘产品作为价格管理后,其具体价格由国家测绘局制定,报国家计委 备案。 (六)新闻出版部门 版权代理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新闻 出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02号)。版 权代理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七)教育部门 出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收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 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67号)。 出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司法部门 1、公证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 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1]549号)。其中,公证机构已改制 为事业法人的,其收取的公证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公证机构为行政机关的,其收 取的公证费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公证收费统一按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关 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和《国 家计委、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 的规定执行。 2、律师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 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1]549号)。律师服务费转为经 营服务性收费后,应按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 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的规定执行。 3、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 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1]549号)。乡 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应按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 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4号)的规定 执行。 (九)劳动保障部门 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 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职 业介绍中介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人事部门 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收取的求职登记推荐人才服务费、招聘招考服务收费。 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人事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 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3号)。上述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一)民政部门 民政部中国收养中心收取的收养服务费。收费依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 准中国收养中心收取收养服务费的函》(财综字[1997]10号)和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中国收养中心收养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269 号)。收养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条形码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条形码服务收费的复函》 (价费字[1991]270号)。条形码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 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三)地震部门 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 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399号)。地震安全性评价费转 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 的规定,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后,其收入不再作为预算 外资金,也不再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收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财 政制度规定,将经营服务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收支统一核算和管理。 三、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后,要严格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 同时,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 据购领变更手续。 四、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 本通知规定为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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