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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粤财法[2002]23号
颁布时间:2002-03-14
2002年3月14日 粤财法[2002]23号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税问 题的通知》(财税[2001]20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 通知 2001年12月14日 财税[2001]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并支持林业企业的发展,从2002年1月 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原财税[2001]60号和财税[2001] 171号规定的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包括小径材、薪材、次加工材)农业特产 税的优惠政策,改为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包括小径材、薪材、次加工材)的企业减 免农业特产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计 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二、对采伐东北、内蒙古国育林区原木的企业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对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薪 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报经省、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机关核准后,可免征农业特产 税。 三、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按国家规定的试点地区原木农业特产税税率执行, 其中采伐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享受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减免农业特产税 政策。 四、从本文开始执行之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国有森 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的通知》(财税[2001]60号)同时废止,《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71号)中涉 及的减免农业特产税政策,按本文规定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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