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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粤财法[2002]30号
颁布时间:2002-04-09
2002年4月9日 粤财法[2002]30号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2]2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02年3月13日 财税[200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有关旧货和旧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 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 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 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 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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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2000年度地方企业、单位决算报表稽核工作情况通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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