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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颁布时间:2000-05-26
2000年5月26日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 7月27日公布 自2000年7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 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经纪、技术评价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技术贸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以及专利技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 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技术市 场工作,负责本条件的实施。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外经贸、农业、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 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也可以经过有法 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估后约定。 第八条 设立技术交易市场,技术贸易机构,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经过县级以上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技术经营范围的,应当经过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科技项目可以进入技术市场招标。技术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择优、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技术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广告主不得夸大该项技术的性能和经济 效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查实广告内容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 等相一致。 第十一条 技术经纪人必须经过考核,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联合发给的技术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妨碍科技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合法权益; (二)擅自披露、转让职务技术成果;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者以窃取、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技术;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和经济利益 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取得合法收益;其中利用本单位资料、材料、设 备的,应当经过所在单位同意并交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 技术合同,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当事人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 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技术成果的持有者可以采用技术转让、技术作价投资的方式进行交易。 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技术成果进行交易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取的净收入中提取 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一次性奖励给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以技术作价投资 入股的,可以从职务技术成果作价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奖励给 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受奖人员持股份分享收益。 第十六条 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技术出口合同和技术引进合同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 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发展农村技术市场。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 取措施,积极推广新品种以及耕作,病虫害防治、水土资源保护利用、农产品深加工 等先进适用技术。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积极开拓农村技术市场,为农业生产提 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发展高产、优质、 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八条 对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贸易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 府或者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定处罚: (一)未经过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二)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未经过批准设立技术贸易机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 (四)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 (五)发布内容不实的技术广告的。 第二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30日起施行,1986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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