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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颁布时间:2001-02-19
2001年2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保障经济 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 审批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 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 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 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 级预算调整方案;审蛮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 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 议。 第四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和预算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 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 和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分为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 本级预算草案必须列至款级预算科目,逐步列至项级预算科目,经常性支出应当 按本级一级预算单位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以及对下级的补助支出应当按类别 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 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 济工作委员会(包括经济建设工作委员会、计划预算工作委员会等负责预算审查监督 的工作机构,下同)应当及时了解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和调查了解有关部门对预算安排 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 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 会汇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并提交以下与本级 预算草案相关的材料: (一)科目列至款、重要的列至项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各部门预算表;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 (四)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财政补助支出表; (五)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支出表;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项目表。 前款各项材料均应当附上有关说明。 第九条 省、市(地级以上,下同)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二十日内对预算草案进行初 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草案提出的初审意见送达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后,财 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二十日内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 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送达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 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对预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各项收支依据;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是否符合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贯彻预算收入与经济增长相适应的原则的情况;是否隐瞒、少列按照规定 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 (四)预算支出结构情况;是否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确保重点,统筹兼顾,在 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五)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大问题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六)其他重要问题。 在审查预算草案的同时,还应当审查人民政府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 合法可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十日前,向大会筹备处提 交本级总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 的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预算草案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有关问 题提出询问,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意见,回答询问。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与预算有关的问题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质询案。 第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 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 审查,并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预算草案修正案。预算草案修正案必 须对所提议的事项、理由作出详细说明;提出增加支出的修正案,必须相应提出增加 收入或减少其他支出的具体方案。 大会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预算 草案修正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 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提 交大会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预算草案修正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 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审 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 对交付表决的预算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再就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 进行表决。修正案通过后,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决议修改预算。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 算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 日内批复本吸各部门预算,并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 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 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有无截留、占 用或者挪用;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有无违法将预算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 外,有无违法改变预算支出; (六)有无违反国家规定将预算资金有偿使用,有无违法将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 款项擅自改变用途,有无将预算周转金挪作他用; (七)有无违反专款专用原则,扣减或挪用上级补助的事业专项资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九)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预算收支变化之一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 工作委员会汇报: (一)预计年度一般预算收入减少额超过预算额5%的;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预计需要调城指标 的; (三)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预算支出预计需要调 减的; (四)调增调减预算收支涉及科目超过预算科目30%以上的;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收支变化情况。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预算收支变化,必须报经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规定。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 工作委员会听取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预算收支变化情况汇报后,应当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会议听取人民政府的有关报告并进行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调增或者调减本级预算支出安排 不适当的,可以责成同级人民政府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支出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应当编制超收 收入使用方案,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对预算进行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 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同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 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说明及有关的详细材料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 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四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 支变化,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预算执行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同级人 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审计部门及时进行审计, 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 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 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报表。人民代表大 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还可以要求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按季度汇报有关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提交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政府债务、社会保障基金等重点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 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制定的有关预 算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预算执行情况;市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年度终结后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 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时,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对预算执 行中同一问题提出疑问或者具体要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意见综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经 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答复。人民政府或者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提交书面答复并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批准。 本级决算草案应当列至项级决算科目。 第二十九条 对本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 (四)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预算超收的使用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 十日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 工作委员会汇报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交有关材料。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汇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与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预算 材料相对应的决算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 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出审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 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同时提交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 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对预算 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 关的处理惰况,并提出改进财政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 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必须 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听证会或者 依法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决算经审查批准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 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 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决算之 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决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 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 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 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预算的审批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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