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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
颁布时间:1996-10-15
1996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 员暂行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本办法所称的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 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同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 件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辞 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 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任职未满 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由组织选派或出资参加培训后,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以及与单位签定了 服务协定(含聘任),未满服务年限的; (四)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后正式任职未满三年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书面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 员,同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 担任行政领导的公务员还应按法律程序办理免职手续。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或部门应当在接到辞职申请表之 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并呈报审批;任免机关在接到申请表之日起90日内予以审批。 凡不予批准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 辞职。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或按规定不得辞职的,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 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 营利性事业单位以及外商驻穗机构任职。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 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 日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 者造成不良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已立案审查未结案的; (五)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符合辞退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本人申请提前退休 的,经批准可予办理退休,不作辞退处理: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30年的。 第十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 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辞退建议必须说明辞退的法定事由 和事实依据。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后,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并抄送同级政 府人事部门备案,同时发给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辞退通知书》;不批准辞退的,应 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区、县级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 须报经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 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日 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并同时取消国家公务员的其他福利待遇。实行聘任制的公务员被 辞退后,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 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逾期不办理公务交接 手续或拒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在发出书面通知 后的15日内,转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有关单位应按规 定要求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应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辞退费,其标准 按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本人一个月基本工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但最低不能少于3个月,最高 不超过24个月。辞退费在单位的行政经费中列支。 已实行失业保险的地区,不再 发放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当地失业保险待遇。 被辞退人员重新录 用为国家公务员后,再次被辞退的,发放辞退费的工作年限从重新工作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可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登记 待业或自谋职业。一年内被企事业单位录用的,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超过一年的, 工龄从重新工作之日起与辞退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重新录用后,其身份及工资待 遇由录用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公务员 申诉控告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国家公务员在申请复核和申诉期间,原处 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其住房按单位的有关规定或协议办理, 未签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已向本人出售住房的,按本市住房改革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工作实施监督,对处理不 当的,应予以纠正;对利用辞职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对应予辞退 却拖延不办,或对国家公务员的辞职申请不按期批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进行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和社会秩序的, 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 以本办法为准。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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