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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游景点发展专用资金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94-06-07

     1994年6月7日   第一条 为贯彻“以旅游养旅游”的方针,促进我省旅游景点和旅游资源的开发建 设,做好旅游景点发展专用资金的征收使用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旅行社(公司)、 旅游饭店、旅游定点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小汽车出租公司、旅游饭店管理公司、 旅游开发公司、旅游贸易公司、免税品供应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广告公司、旅 游出版单位、旅游商品生产定点单位、旅游度假场所经营单位以及旅业和餐饮服务业 中年营业额在30万元以上的企业,均应按本办法规定(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缴纳 旅游景点发展专用资金(以下简称专用资金)。   第三条 专用奖金计征率为应计征企业年度营业额的3‰。应计征企业所在地为山 区贫困县的可减半计征。   第四条 专用资金由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 负责征收。未明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代征。   省旅游局负责征收中央、部队和省直驻穗旅游企业缴交的专用资金。   第五条 专用资金每季度征收一次,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为上季度应缴资金的征收时 间。各缴款单位应在上述时间内将款项存入指定银行帐户,并填写全省统一印制的“ 旅游景点发展专用资金缴费凭证”。逾期缴交者,除责令补足应缴数额外,每天加收 应缴总额2%的滞纳金。   第六条 专用资金从开征之日起3年内全额留各县、市使用。3年后各县、市应将 征收总额的30%上缴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其余70%留当地使用。   第七条 专用奖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省内旅游资源、重点旅游商品的开发、 全省重点旅游景点的建设和维修以及征收管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 截留、挪用。   专用资金实行有偿投放,定期回收。   第八条 专用资金由各级财政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当地旅游事业发展情况作出年度专用金使用计划,接受同级财政和上一级旅游行政 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省旅游局根据全省旅游事业发展规划和景点布局,确定专用资金 的重点投资对象,省财政厅监督检查专用资金使用的方向和效益。具体管理规定另行 制定。   第九条 专用资金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挪用专用资金或营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给 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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