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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统一全省生猪生产经营税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4]141号颁布时间:2004-09-29

     2004年9月29日 鄂政办发[2004]14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减轻生猪生产、经营者的负担,省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按照“税 费合理、征管并重、分类列项、区别对待”的原则,对全省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 节的税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了全面清理和重新核定。现将全省统一的生猪生产、经营税 费项目和标准通知如下:   一、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的税收项目和标准   (一)各地要按照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认真执行生猪饲养、屠宰、销售 环节的税收项目和标准,依法征收各种税费。   (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己饲养的生猪免征增值税,农民自宰自食的自养猪不征 收增值税。   关于全省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的税收项目和标准由省国税局、地税局发文 明确。   二、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1、防疫费每头次1.8元;如同时接种两种以上疫苗,每增加一种疫苗加收 0.9元。具体收费额度按实际接种疫苗数量据实结算,由生猪养殖户承担。国家和 省统一安排并拨付专款的强制性防疫项目(口蹄疫、猪瘟)不得收取疫苗费。   2、检疫检验费每头10元,其中,活畜产地检疫(生猪出栏前)每头3元,由 养殖户或经营者承担;屠宰检疫(生猪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每头7元,由生猪经营 者承担。   3、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合并征收,其中县(市、区)城关及以 上城区每头猪征收18元,乡镇及乡镇以下交易市场每头猪征收15元,上述费用由 生猪经营者承担。   4、污水排污费。存栏规模大于500头的规模化生猪养殖场向流入外界的水体 排放污染物的,收取排污费。收费标准按出栏销售的生猪据实计算,每头2元。对已 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存栏规模小于500头的生猪养殖 场,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生猪屠宰加工企业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问题,区别情况确定:凡用城市自来水, 水费中含有污水处理费的,不收排污费;自备水源的加工企业,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环 保局测算并制定标准,另行报省政府核定。在此之前,各地环保部门暂不对生猪屠宰 加工企业征收污水排污费。   污水排污费应分别列入生猪养殖成本和生猪屠宰加工成本,不得另向生猪经营户 收取。   (二)经营服务性收费   1、屠宰加工服务费控制在每头20元内,现行执行标准低于每头20元的,仍 按现行标准执行,不得调高。   2、畜牧兽医医疗及其他经营服务收费。为生猪养殖户、经营户提供出诊、治疗、 圈舍消毒、销售摊位消毒、仓储、运输等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坚持“自愿委托、有偿 服务、先服务后收费、谁服务谁收费”的原则,由县(市、区)政府物价部门据实审 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规范收费管理   (一)各地要全面清理整顿涉及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坚决取消在生猪饲养、屠宰和销售环节中收取的“防五”(防治五号病)劳务费、技 术监督管理费、商业定点屠宰办管理费、商业监督管理费、动物防疫耳标费、治安管 理费、生猪疫病风险基金、生猪生产稳定基金、生猪进场交易服务费、联合执法费等 收费项目。严禁任何形式的乱收费,搭车收费,提高标准收费。定点屠宰管理机构不 得以任何理由向生猪屠宰企业和农户收取费用,不得越权或变相向经营者收费。   (二)凡经过批准收费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内据实征收。凡允 许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到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使用 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各收费单位应在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及其他收费 场所全面公示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投诉电 话等内容。各级财政和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收费的监督检查。   (三)各级政府要继续抓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不能因取消定点屠宰管理收费项 目而造成工作职责不落实,管理混乱。定点屠宰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应按分级负责的财 政体制列支。   本文自发文公布之日起实行;原有文件与此件不一致的,以此件为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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