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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鄂政办发[2004]49号颁布时间:2004-04-15

     2004年4月15日 鄂政办发[2004]4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附件:湖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以工代赈管理,充分发挥以工代赈资金效益,根据《中 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中 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针对以工 代赈特点和新阶段我省扶贫开发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国家以工代赈资金的建设项目,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以工代赈是国家实施扶贫开发的综合性措施。通过投入资金或实物开展贫 困地区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组织当地群众参加劳动获取报酬,以改善贫困地区农村生 产生活基础设施条件和生态环境,增加贫困群众收入。   第四条 以工代赈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 责。各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是以工代赈的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根据 国家以工代赈方针政策,组织和协调以工代赈工作,对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实施全过 程管理。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建设内容   第五条 以工代赈实施范围主要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兼顾省定贫困地区。   第六条 以工代赈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建设内容包括:   (一)基本农田。包括开发耕地、改造中低产田等工程建设。   (二)农田水利。农田排灌所需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和渠系配套工程建设。   (三)县乡村道路。由县城或公路主干道通往乡、村的公路建设,乡村之间的连 接路段建设,扶贫开发重点项目的配套公路建设,以及桥、涵等工程建设。道路建设 不包括国道、省道及相关的工程建设,建设等级一般不超过四级。   (四)人畜饮水工程。解决农村贫困群众及大牲畜饮水问题所必需的小型水源工 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   (五)小流域综合治理。通过建坝筑堤、护岸固土和造林种草等措施进行综合开 发治理,改善小流域生态环境。   (六)草场。以围栏、种草、封育等措施为主进行的草场恢复和改良。   (七)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主要是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群众的搬迁提供基本的生 产、生活条件和安置地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   (八)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安排的其它建设内容。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以工代赈计划根据中央和省扶贫开发的总体目标、政策措施及当地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改革的要求,按照扶贫和生态效益相结合,连片开发、综合治理,突出 重点、统筹兼顾,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编制。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要求,结合全 省各贫困区域的贫困状况、自然条件、经济社会现状,以及项目前期工作进度、项目 建设管理方面的因素,提出县市以工代赈计划初步分配方案,商省财政、扶贫部门研 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负责提出本级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征求同 级财政、扶贫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于每年1月底前 上报市州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抄送同级财政、扶贫部门。市州发展改革(计 划)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核准意见,并汇总编制本级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 于每年2月中旬上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抄送同级财 政、扶贫部门。省发展改革 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备案意见,并按国家规定的时间及时汇总编制全省以工代 赈项目建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条 国家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后,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实际计划资金规模和省委、 省政府交办事项等情况,对县市以工代赈计划初步分配规模作适当调整,并征求县市 对项目的相应调整意见后,及时下达全省以工代赈项目计划,抄送省财政、扶贫部门, 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各市、州、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在上级以工代赈项目 计划下达后,分别应于15天内下达本级以工代赈项目计划,同时抄送同级财政、扶 贫部门,抄报上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一经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如 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变更的,须于计划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报经省发展改革部门 审查批准。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以工代赈项目,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要根据本级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做好规划内 项目的前期工作,建立本级以工代赈项目库。没有纳入以工代赈项目库的,原则上不 能纳入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申报。   第十四条 除跨县区的断头公路、流域治理等以工代赈项目由市州发展改革(计 划)部门审批外,其它以工代赈项目由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自行审批。   以工代赈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单位应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按程序 报批;以工代赈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下同)、100万元以下的项目, 项目单位应委托相应设计单位,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深度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按 程序报批;以工代赈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 计或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凡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纳入年度以工代赈建议计划申报。   第十六条 以工代赈建设项目,除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外,要优先组织当地贫困群 众参加建设,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标准由各地参照农民出工获得报酬的 平均水平制定,劳动报酬总规模原则上控制在各地以工代赈投资的15%以上。劳动 报酬要及时发放,严禁拖欠。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项目推行项目单位责任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管理。   县市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下达后,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签订项 目建设责任书,明确项目责任人、技术负责人及相关责任。   以工代赈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建后管护等,都要依法签订合同, 明确质量要求、时限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等。   以工代赈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要及时向同级发展改革(计划)、财政部门 报送工程完成情况、决算报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项目审批部门及时组织竣工验 收。工程竣工验收时,要对照项目实施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逐项检查实施内容,写 出竣工验收鉴定书。凡不符合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的,不予验收并责令返工直至达到 要求。返工造成的损失,由相应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   第十八条 以工代赈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明确管 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落实工程使用和养护管理方案,确保项目效益持续发挥。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重点项目,应设立简易工程标志,统一标注为“以工代赈 ××××工程”,以便核查、验收。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以工代赈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下达的以工代 赈计划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以工代赈计划资金投向,滞留、挪用、挤 占、抵扣以工代赈资金。   第二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一律通过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拨付,实行专户管理、专项 下达、封闭运行。省、市以工代赈资金,在同级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下达后15天内分 别一次性拨付到市、县。要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要求,配套制定以工代 赈资金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工代赈资金推行报账制,项目单位必须实行专账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应根据工程实施进度对项目单位提出的用 款申请及时进行审核,对同意拨款的,开具《以工代赈建设项目拨款通知单》;对不 同意拨款的,要签署明确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开具的《以工代赈建 设项目拨款通知单》,对项目单位提交的报账凭证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尽快 拨付资金;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在《以工代赈建设项目拨款通知单》上签署明确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为及时启动以工代赈项目建设,在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到县市后,县市 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可根据项目单位申请,商同级财政部门预拨30-50%的项 目建设资金。预拨资金在项目竣工结算时按规定程序抵扣。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下达的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应用于以工代赈项目评估、计 划编制、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工代赈会议经费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在以工代赈资金中另行提取项目管理费用和其它 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筹措以工代赈配套资金,落实到以工 代赈建设项目,并与以工代赈资金统筹安排、集中使用。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要会同财政、扶贫、审计、稽察等部门, 加强以工代赈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工程建设和财务管理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建立 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制度。如发现问题,要限期整改,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 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年底前要组织本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和 资金使用的全面自查和总结,根据上年度各单项工程验收情况写出上年度项目总体评 价报告,在申报年度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时一并提交市州发展改革(计划)部门。   第三十条 市州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每年2月中旬前应对所辖县市上年度以工代 赈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抽查,并对县市上报的总体评价报告进行核查,形成 市州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总体评价报告,在申报年度以工代 赈项目建议计划时一并提交省发展改革部门。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全省上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和 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抽查和重点稽察,并综合汇总各地上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情况, 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二条 以工代赈项目推行公示制。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要利用新闻媒 体对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予以公告,乡镇政府要利用宣传专栏对本乡镇以工代赈项目予 以公告,项目单位要在工程所在地对项目建设投资情况予以张榜公布。公告中要注明 上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举报联系单位、通讯地址和电话,以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奖励和惩处   第三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以工代赈管理综合考评机制,结合以工代赈检 查、稽察、审计等情况,对各地以工代赈工作的组织和计划、资金、项目、工程管理 等进行综合考评。要将综合考评结果通报全省,对以工代赈实施和管理工作成效突出 的县市,在以工代赈计划安排中予以倾斜。   第三十四条 擅自改变年度项目计划的,按改变计划资金额,相应扣减下年度计划 投资;对年底之前尚未将上年度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至项目单位,或未完成上年度计划 项目实施的,按未拨付资金额和未实施项目投资,相应扣减下年度计划两倍的投资; 对挪用、挤占、抵扣以工代赈资金的,按挪用、挤占、抵扣资金额,相应扣减下年度 计划三倍的投资。   针对上述问题,能自查自纠的,酌情予以处罚;对经省级检查发现但能及时整改 到位的,按不同违规资金额减半予以处罚;对经省级检查发现又不能按期整改、问题 特别严重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通报全省,并停止下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安排。   第三十五条 构成违规违纪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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