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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恩市政发[1998]14号
颁布时间:1998-04-22
1998年4月22日 恩市政发[1998]1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恩施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省委省政府[1997]11号文件规定,为 维护社会稳定,保险失业职工基本生活,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失业职工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依法宣告企业破产的职工; 2、濒临破产的企业,在规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3、企业停产3年以上,又无法恢复生产经营的企业职工;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5、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6、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第三条 凡属我市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央部属、省属 企业驻市单位、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不论何种所有制形式,不 论采取何种经营方式,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按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1、各类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2、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3、其他渠道收入。 第五条 失业保险缴费,企业按上年职工工资总额的1.5%缴纳(其中0.5%属于解 困资金),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2元缴纳。个人部分由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缴纳的失业保险金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采取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实行见单付款, 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银行按季代为扣缴,并及时转入财政专户,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拖欠或拒缴,对逾期不缴纳失业保险金的单位或个人,每逾期一日,加收5‰ 的滞纳金。 第七条 在企业改制中,若有欠缴失业保险金的单位,当企业转让时,必须在转 让收入中扣缴所欠基金。 第八条 改制后的各类企业,亦须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金,单位和个人部分分别 由业主和员工承担。 第九条 失业保险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开支范围: 1、失业职工的救济金; 2、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3、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求费; 4、实施再就业工程补助费; 5、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 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向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按失业有关规 定领取失业证和失业救济金。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 在企业连续工龄确定。即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工龄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6个月失业救 济金,以后每增一年工龄增长2个月失业救济金,但失业救济金发放时间最长不超过 24个月。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中,应努力控制职工失业面。企业不得随意将职工推向社会, 各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应广开就业门路,扩大就业岗位安置职工。 第十三条 市劳动就业机构作为本市境内各类企业失业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失 业职工的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并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搞好 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发放。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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