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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罚款收入实施罚缴分离具体办法》的通知
鄂财综发[1998]1194号
颁布时间:1998-12-11
1998年12月11日 鄂财综发[1998]1194号 为了加强罚款收入征收管理,保证各执法、司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收入及 时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 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湖北省罚款 收入实施罚缴分离具体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本地区行政执(司)法机 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函告 我们,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湖北省罚款收入实施罚缴分离具体办法 湖北省罚款收入实施罚缴分离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罚款收入管理,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发布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 施办法》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 知》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收入,是指全省境内各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处以的罚款。 第三条 本省境内所有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在依法从事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实行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 即:依法处罚机关按规定予以处罚,不直接收缴罚款,收缴罚款由受托金融机构 办理。 第五条 收缴罚款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委托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 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每个执罚部门的罚款只能确定一家商业银行或信用合作 社代收。 中央在汉、省直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由省财政厅人民银行 省分行确定。 人民银行省、地、市、州分行,省直管市(区)支行对辖区内金融机构及其 他单位、个人的各类罚款,委托同级中国工商银行代收。人民银行县(市)支行 对辖区内金融机构及其他单位、个人的各类罚款,统一委托同级中国农业银行代 收。 第六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 缴罚款: 一、依法处于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地处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 三、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 款票据,其罚款由主管机关按规定时间全额直接缴入金库。 第七条 代收机构一经确定,行政机关与代收机构应当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事项按国务院235号令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代收机构一经确定,其机构应在醒目处悬挂统一制作的《违章罚款 代收处》标志牌,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以提供方便周到的服务。 第九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出具罚款决定书,并载明有关内容,交 由当事人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罚款决定书载明的内容按国务院235号 令第七条规定执行。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代收罚款收据。 第十条 收缴罚款收入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制发的代收罚款收据,不得使 用其他任何票据代替。代收罚款收据统一由省财政左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省 除负责对省直代收机构发放代收罚款收据外,以下只发放至地市州、林区、直管 市财政部门,地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所辖县(市)财政部门代收罚款收据的领用和 发放。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收据的领用与发放。各级 财政部门和代收机构都要加强收据的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依法收缴的罚款收入或代收的罚款收入,属国家财政收入,各执 罚机关和代收机构必须按预算级次和规定时间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中央在鄂单位 的罚款收入的缴库,以省执法部门为主查处地、市、县案件的罚款收入,应直接 缴入省财政厅与省人民银行指定的代收机构,作为省级财政收入。 第十二条 执法单位、代收机构依法收取和代收罚款收入全额缴入国库,作 为财政预算收入。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 “待报解预算收入(罚没收入)”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月来不及办 理的,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对数额较小,零星收入帐面余额不足一千 元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可一旬或半月缴库一次;一千元以上的,按规定时间上 缴国库。无论其数额大小,实施每月结算一次,依法收缴罚款收入和代收罚款收 入每月末如数缴入国库。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上缴国库的罚款收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坐支、 挪用、私分或久拖不缴。 第十四条 执罚单位、代收机构、财政机关应建立罚款收入对帐制度,采取 一月对帐一次,以保证罚、缴收入数额相符。 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应按照同级国库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 料,认真配合国库、财政机关的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收入,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手续费,手续费支 付的标准,按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收入缴入国库数额的5‰由财政部门按季核拨, 不得从应缴入国库的罚款收入中提留。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核拨给执法(司法)机关业务(办案)经费,列入相应 的预算科目。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的,除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予以追缴外,还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组织 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 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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