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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5]5号  颁布时间:2005-01-26

     2005年1月26日 临政发[2005]5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 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 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临沂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规范国有土地储备运营 财务管理和监督,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是指国土资源部门代表市政府,依法征用、 收购、收回土地,对其实施开发、整理以及处置等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财政部门设立“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国有土地 储备运营收入、成本及收益情况;土地储备机构设立“土地储备资金”账户,用于记录、 核算和反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的收付情况。   第二章 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管理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在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过程中所发 生的资金。   第五条 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的来源有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土地出让过程中收 取的定金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规模由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 度土地储备计划共同商定。   第六条 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属于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土 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土地储备运营资金与事业经费分户管理,单独设帐核算,“土地储 备资金”账户与“经费账户”不得混用。第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储备计划 和预期土地收益情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资金贷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 储备资金贷款由土地储备机构承贷,并承担还款责任;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 要增加储备资金贷款规模的,仍按以上程序报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从当年实现的土地储备运营收益中提取不超过20%的资金, 专项用于土地储备运营。具体提取比例由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运营 资金规模需要视财力状况商定。   第九条 土地储备运营应充分考虑资金周转速度和利息费用,对暂时不具备出让条 件的土地,可先安排少量资金进行预收储。   第三章 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管理   第十条 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储备土地、对土地进行 必要的开发整理及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的核算范围:(一)征用土地费用:包括土 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 管理费、土地测量费、评估费、公证费、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等。   (二)收购或收回土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破产或改制 企业职工安置费、土地测量费、评估费、公证费、拆迁安置费、拆迁管理费及委托拆 迁管理费等。   (三)开发、整理土地费用:包括土地测量费、评估费、土地前期开发费、土地 整理费、公证费等。   (四)处置储备土地发生的费用: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待出让租赁等过程中 发生的土地评估费、拍卖手续费、广告费、公证费等。   (五)利息费用:指为储备、开发土地支付的贷款利息,不包括应由土地受让人 承担的贷款利息。   (六)其他符合规定的费用。   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核算,在土地储备机构内部设立财 务结算中心,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分别派员参加。财务结算中心的记账、 出纳、成本费用归集业务由土地储备机构人员承担,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的确认由 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财务结算中心应当按宗地归集、核算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   第十四条 对征用集体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收储面 积、地面附着物数量的测算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制定,并审核确认征用 土地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 对通过旧村改造、旧城改造收购或收回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 计部门应当参与房屋拆迁面积的测算及拆迁安置补助标准的制定,并审核确认收购或 收回土地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 涉及国有土地储备运营的各种收费,能减免的要减免;确需收取的,按 国家规定标准的下限执行。   第四章 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处置储备土地使用权实现 的收入。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收入: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形式, 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向受让方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即土地 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租金收入: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采取租赁形式出租储备土地使用权收取的 价款,包括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临时租赁费等。   (三)其他收入:指土地储备过程中产生的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残值收入和银行 存款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向土地受让人加收的利息收入等。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价款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应当一次性 缴清;价款超过1000万元,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但缴款期限原则 上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并且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50%(不包括预缴的履约 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可以在缴纳最后一笔价款时折抵土地出让价款。具体缴款方式 和缴款期限由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要求,由土地受让人直 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监缴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监察、财政、审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或法律手段,确保国有 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按期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对土地受让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缴齐土地 出让价款的,全额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土地受让方加收逾 期期间的利息,同时对应缴未缴价款按日加收0.1%的滞纳金,加收的利息和滞纳 金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解除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发放土地使用证,并追究土地受让方的违约赔偿责任。   第五章 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是指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扣除土地储备运营 成本费用后的余额。   当年实现的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是指当年清算并缴入国库的国有土地储备运 营收益。   市级可用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是指市级当年实现的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扣 除按规定应返还各区的土地收益分成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年度公共投资项目收支计划、年度土地 储备计划、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以及财政部门编制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的要求,编制年 度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收益计划一 经确定,应当确保完成。 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 设、农业土地开发整理和土地储备等相关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清算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并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 不得滞留。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奖惩   第二十六条 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应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互相 配合,共同做好国有土地储备运营及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确保国有土地资产的安全 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工作的审计监督,每半年 对土地储备运营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审计。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过程 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有关人 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按照当年实现的国 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的1%安排土地储备运营业务经费,超额完成年初确定的土地收 益计划的,每超收10%,提取比例提高0.2个百分点,但最高不超过2%;未完 成收益计划的,每减收10%,提取比例降低0.2个百分点,但最少不低于0.5%。 土地储备运营业务经费纳入国土资源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七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会计报告是综合反映一定时期内国有土地储备运 营资金财务状况和运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土地储备机构要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 定和要求,做好财务会计基础工作,按月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财务分析,做到 内容完整,数字准确,编报及时。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的年度土地储备运营财务会计报告,应经财政部门认可 的具有良好信誉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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