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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淄政发[2004]19号颁布时间:2004-02-12

     2004年2月12日 淄政发[2004]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 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淄博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 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 的符合淄博市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流转税和所得税留成部分属地方财政收入的 独立核算企业,以及投资建设的地方基础设施、农业和社会事业项目。   第三条 在国家、省批准的经济开发区或市政府确定的产业规划区内建设的外来投 资500万元(按外来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计算,下同)以上企业或境外投资企业, 按外来投资比例,享受下列财政扶持和土地出让政策。   (一)新办生产性企业,外来投资在5000万元(或500万美元)以上的, 自投产之日起,第一年由地方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无偿扶持 资金,后两年按50%给予无偿扶持资金;外来投资在500万元-5000万元 (或500万美元以下)的,自投产之日起,第一年按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 部分的50%给予无偿扶持资金,后两年按25%给予无偿扶持资金;   (二)新办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或固定资产投资 1亿元以上,或境外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自盈利之日起,前五年由地方政府 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无偿扶持资金;   (三)新办企业,自盈利之日起,前三年由地方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地方 留成部分给予无偿扶持资金,后两年按50%给予无偿扶持资金;   (四)投资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区县政府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可 在一定期限内按上缴增值税、所得税和农业税收的数额给予一定的无偿扶持资金;   (五)收购、兼并、投资改造现有国有企业的,扣除原企业上年税收基数后,按 新增税收部分享受本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优惠政策;   (六)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土地出让期可以按国家规定的最高期限办理,使用期 满后,使用者可以优先续期;   (七)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新建外来投资项目,或对地方经济带 动作用大的项目,地方政府土地出让金收益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返还政策;   (八)利用市内企业场地投资兴办企业的,如原企业场地属行政划拨,在补办土 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让金收益可以返还80%。   第四条 收费政策:   (一)外来投资新建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时,在我市办理各种证照除收取工本费 和代国家、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新办外来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除水资源费、环保排污费及超 标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工本费,以及代国家、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免收其 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对所有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国家、省有明确规定 和前列条款有规定的,均按低限征收。   第五条 户籍政策:   (一)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经本人申请,可为本人、配偶、 子女和父母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二)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企业,所聘用的大专以上学历或中 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可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第六条其他政策:   (一)外来投资者子女在就业、入托、就学等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二)外来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运输、通讯条件等,有关部门优先 安排,收费标准按本地企业标准执行。   第七条 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明显带动作用的重大项目,或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 技术产品目录的项目,或增加较多就业岗位的项目,可以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 政策。   第八条 优惠政策的兑现,由各级招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认定后,由同级财政、 税务、土地、公安等部门负责办理兑现。   第九条 在本优惠政策公布之前注册登记的外来投资企业,按照原《淄博市招商引 资优惠政策》(淄政发[2001]65号)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条 本政策自2004年2月12日起施行。原《淄博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淄政发[2001]65号)同时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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