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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颁布时间:2003-09-26

        2003年9月26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市场,促进技术交易,加速技术成果转化,推动技术进步和 经济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 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经纪等技术交易活动(以下统称技术交易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技术权益。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的技术交易 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审计、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 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六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独立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第七条 创办人申请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   技术贸易机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按照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 记。   第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其他主要登记事项,应当依法 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九条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人员由相关行业组织培训、考核,取得技术经纪资格 后,方可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机构,应当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数量的具有技术经纪资格的 专职人员,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技术交易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交易活 动。   鼓励通过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常设技术市场、网上技术市场等途径, 采用技术承包、技术成果入股、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投标等形式开展技术交易活 动。   第十一条 鼓励通过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转让、拍卖和科 技型企业产权转让、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促进技术成果与资本的 结合。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涉及国家安 全和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技术信息,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 第三人利益。   第十四条 当事人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广告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其他有关 规定。   第十六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可以协商作价或者评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必须评估作价的,依照其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技术 市场统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迟报、 虚报和瞒报。   第四章 认定登记与保障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行业组织或者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技术合 同认定登记机构)负责。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人员应当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技术合同认 定登记资格。   第十九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原则。经当事人申请,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得从 事或者参与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中文书面合同文本和有 关附件,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 中文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收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超范围、 超标准的收费,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一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技术产权交易 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分别认定为技 术开发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技术合同,不得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 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解除或者被依法撤销、确 认无效的,应当向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 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奖励对技术研究、开发做出重要贡献的 人员。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可以在实施该项技术成果的新增收益中提取一定 比例,奖励为实施技术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 支,凭认定登记证明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行提取现金。技术交易奖 酬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支付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高新技术发 展、技术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 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并取得相应 的收益。在转让其知识产权时,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由相关 行业组织责令停止技术经纪活动。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技术经纪资格的,由相关 行业组织撤销其技术经纪资格。   第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者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 认定登记机构撤销认定登记证明;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管理法律、法规 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交易当事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在实施技术市场管理 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7日山东 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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