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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民营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3]34号颁布时间:2003-06-19

     2003年6月19日 临政发[2003]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民营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望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临沂市民营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民营企业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维 护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 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及其职工都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 纳养老保险费。民营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临政发[2001]8号文 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1996年1月1日前领取营业执照的民营企业,其从业人员可从 1996年1月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从登记参保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 保险费;1996年1月1日以后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月起按规定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从登记参保之月起缴纳。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民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民营企业未按规 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 责令其限期登记参保和缴费;逾期仍不登记参保和缴费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 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 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因不设帐册或伪造、 变造、故意毁灭帐册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延迟缴纳的,从欠费之日起按日 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 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伪造、变造社会保 险登记证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对缴费单位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   4.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拒绝劳动保障监察 人员进行检查或拒绝提供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 以及拒绝执行劳动保障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对缴费单位处以10000元 以下罚款。   第五条 国家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对不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欠缴养老保险 费的民营企业,要按照税收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并督促其参保缴费。   第六条 对拒不参保缴费的民营企业社会保险案件,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并从严、从快执行到位。   第七条 各新闻媒体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社会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新 闻监督作用,对拒不参保缴费的要公开曝光。   第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将民营企业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按时足额缴纳养 老保险费情况,作为其法人代表和相关人员参加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推选 和对其给予表彰奖励的前提条件。对拒不参保缴费的民营企业,其法人代表和相关人 员不能评为劳动模范和获得各种荣誉称号、不予奖励,已获得的,有关部门按有关规 定予以取消;其法人代表和相关人员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要将参保缴费的有关 情况通报给当地人大或政协机关。   第九条 对完不成民营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计划和缴费任务的县区,市财政部门 将适当减少对该县区社保方面的资金指标;养老金出现缺口时,市级不予下拨调剂金, 其缺口部分由县区全额承担。对完成和超额完成计划任务的,按征缴养老保险费总额 的规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十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内民营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负主要责 任,要定期了解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对不依法参保缴费给本企业职工 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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