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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1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2005-07-28
2005年7月29日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 决定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对热爱厦门,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 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可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促进海峡两岸交流和祖国统一,贡献突出的; (二)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为本市引进先进技术和人才、设备,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 出的; (四)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促进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贡献突出的; (五)积极为本市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六)促进本市发展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七)积极为本市发展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八)其他方面对本市贡献突出的。” 二、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上列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提出初审意见,并由市 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三、删去第四条。 四、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授予'厦门市 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仪式,颁发证 书、证章。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提请,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 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 整,重新公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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