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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二○○四年缴费年度社会保险缴纳标准的通知

厦劳社[2004]109号颁布时间:2004-05-13

     2004年5月13日 厦劳社[2004]109号 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用人单位: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 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市失业保险 条例》、《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 法》和市政府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现将2004缴费年度(2004年7月 ——2005年6月)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计算依据   1、2003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85元。其60%为951元, 300%为4755元。   2、2004年7月起厦门市岛内最低工资标准以市政府公布为准。   二、费基费率   (一)养老保险   1、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本市城镇职工、从农场和渔业企业流出后到本市其他单位就业的、以及在 异地就业的本市城镇职工以个人名义在厦参保的(以下简称在异地就业的本市城镇职 工),以职工个人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控22%计缴。其中单位缴 14%、个人缴8%。   (2)农场职工和渔业企业的渔民,以岛内最低工资的22%计缴。其中单位缴 14%、个人缴8%。   (3)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工,按个人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8%计 缴。其中,业主全部由本人缴纳;雇工本人缴纳8%,其余10%由业主缴纳。    (4)城镇灵活就业和下岗失业人员,可选择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 资60%——300%的七档其中一档为缴费基数,按18%由本人全部缴纳。   (5)从农场和渔业企业流出后尚未就业的个人,可选择接2003年度全市职 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七档其中一档或选择以岛内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 按18%由本人全部缴纳。   2、本市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   (1)本市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以岛内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岛内单位缴8%、 岛外单位缴6%,个人统一接8%缴。   (2)本市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城镇职工缴费标准 缴纳。   3、企业年金   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实力,按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 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3号令)的规定内容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从 2004年7月起,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承办企业年金业务。   (二)基本医疗保险   1、本市城镇职工   (1)本市城镇职工以职工个人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0%计缴。其中单 位缴8%、个人缴2%。   (2)城镇个体工商户按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 10%由本人全部缴纳。   (3)城镇灵活就业和下岗失业人员,可选择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 资60%——300%的七档其中一档为缴费基数,接10%由本人全部缴纳。   2、本市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   (1)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 基数,按6%计缴。其中单位缴4%,个人缴2%。   (2)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城镇职工缴费标准缴纳。   (三)失业保险   1、本市城镇职工、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以及在异地就业的 本市城镇职工,按职工2003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的3%计缴,其中单位缴2%、 个人缴1%。   2、农户职工和外来员工按岛内最低工资的2%,由单位全额缴纳。   (四)工伤保险   (1)按职工2003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对照行业费率(见附件), 由单位全额缴纳。   (2)在异地就业的本市城镇职工按职工2003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的1%计 缴。   (五)企业生育保险   本市城镇职工按职工2003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的0.8%,由单位全额缴纳。   三、其他   1、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单位的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原邮电、电 力行业实行工伤行业统筹除外)和生育保险按以上规定标准缴。   2、以职工个人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职 工个人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 60%,超过300%的按30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 无法计算的,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附件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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