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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颁布时间:2004-04-05
2004年4月5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5日市政府第1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附件: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宁波市投资环境,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外 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提请政 府有关机构协调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以下简称市协调中心)是市人民政府 授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专门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机构为 市协调中心的网络机构(以下简称网络受诉机构)。 市协调中心和网络受诉机构以下合称受诉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投诉范围包括: (一)政府部门或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发生纠纷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与其他企业发生纠纷的; (四)其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尽可能具体、明确,并附上相应的证 据材料。 第六条 投诉应当一事一诉。多个投诉事项涉及同一行政部门的,可合并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通过约见、信函、电话、电报、电传、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网络受诉机构都可受理的投诉,由先接到投诉的网络受诉 机构受理。 网络受诉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市协调中心指定受理。 网络受诉机构协调处理有困难的,可由市协调中心受理。 第九条 在协调处理时涉及投诉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受诉机构应当予以保 密。 第十条 下列情况受诉机构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诉; (二)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 (三)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仲裁或司法程序。 第十一条 受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 诉,决定予以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本受诉机构受理的投诉,应当移送 至相应受诉机构,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 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可能导致事态激化的投诉,受诉机构应当在审查前做好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受诉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协调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投诉事项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投诉人,确 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告知投诉人,延 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投诉人对网络受诉机构协调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协调处理结果 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协调中心申请重新协调。市协调中心应当在收到申 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网络受诉机构应当将投诉协调处理结果及时报市协调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或投诉人撤回投诉的,投诉终结。 第十六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受诉机构对协调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政府部门、机构或企业及其工 作人员违纪、违法或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受诉机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企业及其投资 者的有关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4年3月6日发布 的《宁波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同时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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