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31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市长:王燕文
附件: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持
续健康发展和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依法将农民集
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中产生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
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指扬州市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包括广陵区、维扬区、扬州经济开发
区的全部以及邗江区蒋王街道、汊河街道、邗上街道、杭集镇、瓜州镇、杨庙镇、沙
头镇、槐泗镇(下同)。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批准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
镇居民,以及历次征地已给予安置转为城镇居民的,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大中型水利、电力以及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费用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
国务院、省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历次征地已按当时规定领取补偿安置费的被征地农民,现要求参加基本生
活保障的,应将已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退出,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另
行制定。
第六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本暂行办法的规定
组织实施。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用和安置人数的测算,以及征地补
偿费用的收取和解缴;市、县、区(含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设立被征地
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业务指导部门和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费和基本生
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并建立相应的台帐;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
保障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按专款专用的
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新征建设用地面积,按规定将政府
出资足额划入财政专户。农工办、公安、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
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做好交地、用地矛盾协调和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和今后征地、安置工作的需要,建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台帐和土地利用现状台帐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八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
物补偿费标准按扬府发[2004]17号文件规定足额给予补偿,其中青苗费和地
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
第九条 农村集体土地现有耕地面积、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面积,以土地利用现
状变更调查成果资料为依据,以土地分类台帐为基础,按实际勘测面积计算。
第十条 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费标准,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告。条件成熟时,实行区位价征地,区位价标准报省政府核准后公
布实施。
第十一条 确定征地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有听证的权利,要
求听证的,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按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剩余耕地人均不足0.1亩的村民小组,按规定撤销
建制。撤组时在册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按本暂行办法进行安置。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
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养
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用地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
案报省前,将所有征地规费和补偿安置费用缴至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地补偿
方案经省批准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解
缴划入县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二)政府在土地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市、县级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
用费收益中,按照新征建设用地面积计算,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内每征用一亩土地1
0000元,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外及仪征市、江都市、高邮市、宝应县每征用一亩
土地9000元。国土资源部门按月出具新征建设用地面积,财政部门在土地收益中
按实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
市区具体出资办法:
1、商业、旅游、娱乐及经营性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按市和区土地出让金分
成比例分别承担;
2、工业性质用地项目,按税收统计级次负担;
3、公益性项目用地的,按市和区项目分别由市、区承担。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已收取的撤组预收费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五条 安置补助费和80%的土地补偿费进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个人账户
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记息。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
账户中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并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无合法继承人
的,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并入社会统筹账户。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迁居外地、出境出国定居的,不转移保障关
系,其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也不转移,可由本人申请、出具有效证明,一次性领取
个人账户中的本息,并终止保障关系。
第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款计划,定期将被
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
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账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年度(截止当年12月31日)为界限,将被
征地安置对象划分四个年龄段,并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一次性发给生活
费。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内一次性补助每人5000元生活费,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
外及仪征市、江都市、高邮市、宝应县一次性补助每人4000元生活费。满16周
岁后,按城市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
岁,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两年内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
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至60周
岁,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
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从实行基本生活保
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以上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的标准: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内,第二年龄段每人
每月生活补助费140元;第三年龄段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120元;第四年龄段每
人每月发放养老金170元。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外及仪征、江都、高邮、宝应县
(市),第二年龄段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120元;第三年龄段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
100元;第四年龄段每人每月发放养老金140元。
生活费和养老金标准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
指数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提出调整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后就业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
同的,按照城镇职工进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的余额,终止
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也可以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衔接和折算。
第二十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首先
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账户支付。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纳
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二条 凡已参加农村其它保障的人员,根据本人自愿可同时享受基本生活保
障,不影响原保障应得收益。
第二十三条 根据自愿的原则,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不愿参加基本生活保
障,可以从个人账户中一次性领取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经自愿做
出的选择,应向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申请并签订协议,被征地农
民一次性从个人账户领取资金后,即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不再享受生活补助费和
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征地需要安置的人数,以征地公告当日被征地村、组现有符合安置条
件的人口为基数计算,需安置的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
意提出,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一个月
内上报安置人员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当地张榜公示,听取
群众意见。名单不能及时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
被确定的安置人员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
被征地农民四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年龄段人员比例相
当。
第二十五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农村人口,是指世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户和因婚
姻、血缘、领养关系迁入或增加的依法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并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
被安置的对象必须从符合安置条件的农村人口中产生,被征用土地的原土地承包经营
者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应优先安置。正在服兵役的义务兵,在校的大中
专院校学生,因犯罪被判刑、劳教的人员,可以作为符合条件的人口计算,是否作为
安置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组织对被征地人员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
和职业介绍,为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创造条件,所需资金可以在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
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责令
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活动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
关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的市政府文件,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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