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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社等关于印发《江苏省鼓励留学人员回国投资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苏外经贸资[2004]146号颁布时间:2004-02-27

     2004年2月27日 苏外经贸资[2004]146号 各省辖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教育局、科学技术局、公安局、财政局、人事局、劳 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各市中心支局、南京市各县支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关 区各海关,各外资单列县(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管 委会,常熟市财政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   为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我省投资创业,加速发展我省高新科学技术产业,我省 13个部门联合制定了《江苏省鼓励留学人员回国投资创业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鼓励留学人员回国投资创业的若干规定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江苏投资创业,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创新体系建设,特制 定以下规定:   第一条 留学人员来江苏投资创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可投资兴 办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持外国(地区)护照或者持中华人民共 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外国(地区)居留证的可投资兴办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条 省对留学人员来江苏投资创业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留学人员来江苏投资 创业,符合条件的,可申请省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要科学 研究补助费)项目资金和各类财政贴息资金,省信用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中小企业信用 担保,省科技发展风险投资基金积极与其合作投资。各地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对留学 人员来江苏投资创业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第三条 鼓励留学人员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创办企业,对经 有权部门认定的省以上高新技术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 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确认的外商投资的先进 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江苏投资创办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企业, 在投资总额内进口项目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数量合理的配 套件、备件,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 37号)的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五条 留学人员可以以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投资;经批准, 其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35%。   第六条 留学人员来江苏投资创业取得的合法收入,在依法纳税后,可全部兑换成 外汇汇出国(境)外。   第七条 留学人员来江苏投资创业因科研急需,可自行进口零星、少量的试剂、原 料、配件等。对以货样、广告品监管方式进口,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并且每次总值 在人民币400元以下的可免税;涉及许可证管理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鼓励留学人员以租赁方式取得和使用土地,在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国有土 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最低价前提下,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租金优惠。   第九条 鼓励留学人员到留学生创业园、创业中心、大学科技园等各类科技企业孵 化器中投资创业,并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第十条 省科技厅积极支持留学人员开展科研活动。留学人员研究和开发高水平的 具有良好产业化前景的科研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省人事厅每年开展一次留学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工作。留学回国人员 可根据科技活动项目情况于每年五月底前向省人事厅申请重点项目、优秀项目和项目 启动资助,经法定程序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省人事厅每三年组织一次“江苏省留学人员创业奖”的评选和表彰工作, 省人民政府对在投资创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一次性奖 金。   第十三条 来江苏投资创业并定居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申报江苏省内户口。 如暂不迁入户口,可申领《江苏省工作居住证》,在工作居住期内,与当地城市居民 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可凭投资设立企业的证明 向劳动保障部门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就业证》。需永久在中国居留的,可向公安 机关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长期在中国居留的,可申办居留许可;不长期在中 国居留但需多次出入境的,可申请5年内多次出入境签证;短期来江苏不能按期离境 的,可申请签证延期。如确因时间紧急或者其它原因未在国(境)外办妥入境签证的, 可依据有关规定申办口岸签证。留学人员再次出国(境)工作、学习、考察或者参加 有关学术活动的,有关部门应简化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随迁、随调、随归的配偶可由省或所在市、(县)市、区人事、 劳动保障部门协助推荐工作岗位;配偶暂无工作的,其人事档案关系免费挂靠省或所 在市、(县)市、区人才服务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在读中小学的子女,随迁时由迁入地教育主管部门妥善安排就 学。   第十七条 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留学的人员来江苏投资创业,参照执 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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