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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苏工商发[2003]第174号
颁布时间:2003-06-09
2003年6月9日 苏工商发[2003]第174号 各直属局、分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 知》(中发[2002]12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 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发[2002]15号?,根据劳动保障部等11部委《关于 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 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关于要“层层落实有关部门促进就业的责任 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政策落 实到位”的要求及省劳动厅、省工商局等13部委(苏劳社就[2003]8号)关 于建立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反馈和定期检查制度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对象 苏州市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为本市城镇户口、 具有劳动能力与就业愿望的五种对象:1、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 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2、处于领取 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的失业人员;3、男性年满 48周岁以上(含48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的原企业失业 人员;4、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并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 未再就业的人员;5、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 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通知》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济、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 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二、《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时间 暂定从中发[2002]12号文件的颁发之日起,即2002年9月30日起 至2005年12月31日止。 三、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1、《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刷,由市?县)区各级劳动 部门核发。 2、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再就业优惠证》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①各级工商部门应对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申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 业的,应为其免费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优先受理,优 先发照。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临时性、季节性经营的,可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②下岗失业人员领取营业执照后,从发照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免收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③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不享受优 惠政策。限制行业主要包括建筑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江苏省人 民政府苏政办发[2002]122号文件规定,在国家限制的待业中,“建筑业” 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娱乐业”包括歌厅、舞厅、卡拉 0K厅、夜总会、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等。 ④对2002年9月30日以后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且符合申领《再就 业优惠证》的五种对象条件的,已申领到《再就业优惠证》的个体工商户,从核发 《再就业优惠证》之日起同等享受减免政策。 3、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虚假现象。《再就业优惠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让他 人使用,各地要做好宣传工作和发照后跟踪监管工作,预防《再就业优惠证》成为商 品形式在社会上流通。 四、具体要求 1、高度重视,不折不扣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实 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举措。各级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一定要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 2、建立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检查制度。要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 人员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上半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系统组织 一次自查,每年年终苏州局在苏州市政府统一组织下会同相关部门联合组织一次全面 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3、建立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定期反馈制度。各级登记注册窗口、具体收费单 位均应建立相应台帐(见附件)各直属局、分局监管科负责收集,每季度终了后10 日内报苏州局个私处。 4、加强组织领导。主动搞好配合协调工作,各地要把建立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 情况定期反馈和定期检查制度作为促进再就业的重要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各直属局、 分局要确定分管领导、落实分管部门和具体操作人员,保证将再就业政策落实到位。 附件:1、《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汇总表》(略) 2、《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责任人名单》(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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