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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苏发[2003]17号
颁布时间:2003-04-11
2003年4月11日 苏发[2003]17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 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当前和今后一个较长时期内,我市就业形势仍十分严峻。就业方面的主要 矛盾,是劳动者充分就业的需求与劳动力总量过大、素质不相适应之间的矛盾。特别 是年龄大、文化低、技能单一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相对更加困难,这已经成为一个 带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经济和政治问题。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 为深化改革和促进发展奠定更好的基础,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做好下岗 失业人员、特别是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二)各级党委、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把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 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和重大的政治任务,作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的重要举 措,着眼长远,立足当前,统筹兼顾,坚持不懈地抓好各级党委、政府要对本地区就 业工作负主要责任。 并作为政绩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检查,对落实好的予以表扬,对落实不好的予以 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三)各级劳动保障、计划、经贸、教育、民政、财政、建设、税务、工商、银 行、物价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就业特别是下岗失业人 员再就业工作。 二、努力开辟就业门路,积极创造就业岗位 (四)坚持对外开放、扩大内需的方针,保持国民经济增长速度,积极调整经济 结构,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建设项目时,要在 注重提高竞争力的同时,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提高经济增长对就业的拉动 能力。 (五)积极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企业,努力开辟吸纳下岗失业 人员再就业的门路,增加就业岗位。 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继续拓展商贸、餐饮等传统服务业领域的就业渠道的同时, 注重拓展物流、金融保险等新兴服务业的就业渠道。努力发展旅游业、体育产业、文 化产业增加就业尤其要积极开发社区服务业的就业岗位重点开发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 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的就业岗位以及清洁绿化、社区保安、 公共设施养护等公益性岗位。 鼓励发展个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经济扩大就业,积极发 展有市场需求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继续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更多吸纳下岗失 业人员。 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和城镇集体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 中,利用非主业资产和闲置资产,通过多种方式分流和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破产企 业要利用其有效资产安置职工。 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形式实 现就业。通过发展劳务派遣型企业、再就业基地等组织形式,为他们灵活就业提供服 务和帮助。 三、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与管理 (六)本市城镇居民中,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 业人员),经核实符合条件的,应按申领、审批和发放程序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 凭证可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1、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 的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 2、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的失业人员; 3、男性年满48周岁以上(含48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以上(含40周 岁)的其他企业大龄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大龄下岗失业人员); 4、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 就业的人员; 5、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 业人员。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通知》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 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七)《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审批和发放程序: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 持有关证件和证明,向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 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初审核实后,报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审核, 由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市区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 所受理并核实,经区级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初审,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审核 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工业园区、吴中区、相城区由各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劳 动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审核与发放。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建立享受扶持 政策的人员和用人单位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的监督。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 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下岗失业人员转让、出租《再就业优惠证》 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 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 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对 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八)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并对《再就业 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居委会 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 持政策的情况。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再就业后,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 险金的,应暂停发放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四、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九)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内免征营 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 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各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和城管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城市规划 建设、建立商贸市场和整顿市容市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统筹解决好下岗失 业人员再就业的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生 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十一)工商部门对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申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 业的,应为其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优先受理,优先发 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从发照之日起3年内免收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 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 经济合同鉴证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临时性、季节性经 营的,可以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具体办法按《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 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执行。 (十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持《再就业优惠证》及税务机关规定 的有关材料,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 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十三)市、各县级市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 财政筹集,担保机构由同级政府确定。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 与组织起来就业,资金不足的,按照个人自愿申请、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推荐、县级 以上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查、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可向商业银行或其分 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 确需延长的,可申请展期1次,展期最长不超过一年。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 布的贷款利率确定,不得上浮。贷款担保机构的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期 限与贷款期限相同。对参加创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应给予 重点支持。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 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市区由苏州国发中小企业 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执行。 (十四)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各项免收费政策。各部门要对下 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一次全面认真清理,并按有 关文件规定明确免收的具体项目,向社会公布。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 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或强行推销报刊等行为。各类中介 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要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收取。 坚决纠正各种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 五、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和安置富余人员的扶持 (十五)符合享受税收减免政策条件的服务型、商贸型企业,可向当地县级以上 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新招用并与其签订 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和比例核实认定后,根据企业状况,分别出具 《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 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型企业 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凭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证明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 关材料,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办法按《税收政策通知》、 《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十六)符合《通知》规定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条件的国有和城镇集体大中型企 业兴办的经济实体,可凭经贸委、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认定证明及税务机关规定 的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办法按《国家经贸委、财 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 实施办法》、《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十七)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业企业(国家限制的广告、桑拿、按 摩、网吧、氧吧等行业除外),当年新增岗位新招用大龄失业人员,签订3年以上劳 动合同,可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经认定后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招用协议 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失业人员除外)。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大 龄失业人员人数审核后,出具《企业吸纳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证明》。 企业凭审核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核定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和应补额度。 (十八)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用人单位按规定为招用的大龄失业人 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向当地财政部门出具企业缴费证明和审核 证明,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将应补贴的社会保险费按季直接拨付给企 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具体办法按《财政 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六、建立对大龄就业困难群体的再就业援助制度 (十九)各地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应实施再就业援助。各级政府要投资开发公益 性岗位,建立再就业援助基地,优先安排适合岗位要求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街道、 社区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要重点帮助。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设立专项服务窗口,根据 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特长和就业需求,按年度制定专门的援助计划,有针对性地对其 开展就业服务,并与区、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密切配合,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 (二十)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符合条件的可申领 社会保险补贴(安排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对象就业的除外)。并且可按岗位给予一 定数额的岗位补贴。 (二十一)本<意见>条款中有关税费减免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暂定执行到 2005年底。 七、改进再就业服务,强化再就业培训 (二十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免费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提供职 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要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申请、 职业技能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要制定“一 站式”服务标准、业务流程和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二十三)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企业下岗职工,可享受免费再就业培训。劳动 保障部门的职业培训机构和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再就业培训基地,要组织开展针对 性、实用性、有效性的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对从事技术性工 作的劳动者开展的技能培训,要与推行和规范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相结合。对有开 业条件的人员开展的创业培训和开业指导,应提供项目咨询、跟踪扶持等服务,加快 培养一批创业带头人。 (二十四)要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广泛收集信息,建立公开发布系统, 逐步实现就业服务信息化,为各类求职者,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 服务。要建立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在市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局域网, 实现与辖区内主要区、县级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街道劳动保障 机构、社区信息联网,并逐步做到与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信息共享。 八、完善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服务 (二十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的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时,企业应当为其缴纳的以及本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要一次性予以补缴。用人单位招收失业人员,要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 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方式多样化 的需要,采取不同的接续方式,普遍开设专门窗口,方便职工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 要认真核对职工的缴费记录和个人缴费年限等基础数据,规范接续程序。对无固定单 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和相对集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委托劳动事务代理机构代理接续 和缴费手续。失业人员未再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留其原有的社会保险关系; 在失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符合退休条件的,由保管其档案的单位或部门 代其办理申请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的沟通和联系,及 时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变动情况。 九、建立与健全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二十六)街道(镇)应设立或确定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可称为劳动保障 事务所。要充分发挥社区在就业和社会保险方面的服务功能,聘用专门的服务人员, 并提供工作经费,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体系。街道(镇)劳动保障事 务所的人员编制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方案,商同级编制部门确定。编制部门要协 调解决街道(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编制。各市(区)财政部门要落实街道(镇) 劳动保障事务所专职人员的经费以及社区聘用的专门服务人员的经费。 (二十七)明确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的职责和社区工作人员的任务。街道(镇) 劳动保障事务所要认真做好《再就业优惠证》的核发和下岗失业人员管理工作,为自 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办理有关手续,开发社区公益岗位,组织实 施社区就业项目,动员组织未能继续升学的新成长劳动力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组织 开展就业服务,做好劳动保障统计调查等工作。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要掌握本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为下岗失业人 员再就业提供相关服务。 十、加强领导,明确再就业工作目标和责任 (二十八)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协调,提出年度工作目标,定期组织有 关部门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二十九)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确定的促进就业目标责 任体系下,层层落实有关部门促进就业的责任制。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 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快建立社区工作平台,推行“一站式”就业服务,组织开展再就 业培训,搞好再就业援助;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接续 工作;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计划部门要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制 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协调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形成有利于扩大就业 的合力。 物价部门要协调和督促检查各项减免收费政策的落实。 经贸部门要通过改善融投资环境、市场准入等方面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 造更多就业岗位;鼓励国有和城镇集体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拓宽富余 人员分流安置渠道;把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到实处,积极稳妥地 做好优势企业减员增效工作。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部门落实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部 门和国家公务人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财政部门要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加强对再就业资 金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各 项减免收费项目,并落实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经费。 城市规划、建设、城管部门要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地;要制定 优惠扶持政策等具体措施。在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劳动密集型行业,要 优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担保 贷款支持。 税务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税,规范执法,采取跟踪问效的措施,及时了解再就业税 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开展对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的专 项检查,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要为 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 务;要依法办理个体户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 机构编制部门要协调解决劳动保障监察和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编制等问题。 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地方再就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 督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教育和引导职工转变观念,为下岗失业人员特 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 各部门要按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务 工作程序,加强协调配合。要建立再就业扶持政策定期检查制度,对扶持政策不落实 或落实不力的,要通报批评。 (三十)各地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劳动力市场进 行清理整顿,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各类企业招聘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 期、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对各种非法职 业中介机构和各类欺诈行为要严厉打击。要建立失业登记、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职 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单位用人、劳动者求职就业和职业介绍机构的行为。 十一、其他 (三十一)根据有关文件精神,按照“保老、扶中、推青”的工作要求,市区的 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作到2003年6月底基本结束,全市的下岗职工出再 就业服务中心的工作到2003年12月底全部结束。 (三十二)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再就业扶持工作意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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