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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3]65号颁布时间:2003-04-30

     2003年4月30日 苏府[2003]6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 属单位:   《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5次常务会 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构筑我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 障农村劳动者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 程的决定》,结合我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管理。县级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列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劳动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 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县级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基本养老保 险工作。   第四条 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加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   (一)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人事、编制部门应增加 其编制,其人员、设备和基金征缴等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二)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结算和征缴、个人账户 的管理、退休养老待遇的发放,并提供与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咨询服务等具体业 务工作。   第五条 实行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分担;   (二)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自我保障与国家适当补助相结合、待遇水平与经 济发展相适应;   (三)坚持全市基本框架相对统一,各地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分步实施,并逐步向 全市统一政策过渡。   第六条 根据农村劳动力不同的就业渠道,分别实行两种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一)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实 施步骤上,可采取逐步过渡措施,即根据农村各类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调节缴费基 数的过渡办法,逐步实现并轨。   1.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与城镇企业相统一。   2.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可按全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定比例或换 算成绝对额确定。起步第一年按40%左右掌握,以后逐年提高4-5个百分点,经过 4-5年过渡,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   (二)建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将从事农业生产(包括种植、养殖业等)为 主的农村劳动力(以下简称纯农人员)纳入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对男满60周岁、女 满55周岁及其以上的老年农民,逐步建立社会养老补贴制度。   第七条 建立完善以纯农人员为主体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基本养老保险 按下列办法组织实施: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本市户籍的农村劳动力。   (二)基金筹集的原则。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原则筹集。基本 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与城镇企业相统一,缴费基数可按照当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 参照上年城镇企业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50%左右确定,每年由市和县级市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三)建立财政补助和集体补贴制度。本市户籍纯农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 费,采取个人负担、财政补助和集体补贴三结合的办法筹集。为兼顾地区之间经济发 展的差异,具体分担比例可由县级市(区)视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其中个人负担 按50%左右掌握。   各地对本市户籍纯农人员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的财政补助和集体补贴制度, 可对纯农人员的年龄设置一定条件,一般按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左右掌握。   (四)建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制度。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由县级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基金运营收益率或高于城乡居 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每年定期公布。   第八条 对老年农民逐步建立社会养老补贴制度,县级市(区)在确定补贴标准时, 应充分考虑农民已有的土地保障情况和未来财政的承受能力,起步不宜过高。补贴所 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村集体经济等多渠道筹措解决。   第九条 实行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制度的,国家、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 险费,可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个人 账户,按年结息,逐年积累,作为参保人员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退休养 老年龄时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条 未实行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制度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采取“大 账户小统筹”的运作模式:   (一)国家、集体的补助补贴和参保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或由个人全 额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0%左右记入个人名下,建立个人账户,按年结息逐年 积累,作为今后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10%左右建立统筹基金,适时为已享受基 本养老金的农民适当增发养老金,以及给参保死亡人员家族计发丧葬补助费。   (二)参保人员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达到男满60 周岁、女满55周岁的退休养老年龄;(2)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累 计缴费年限满15年(180个月)。   (三)参保人员到达退休养老年龄,但不足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推迟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时间;也可采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 补足缴费年限后再享受。   (四)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标准,按既能确保参保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又 能体现参保人缴费多少的原则,实行基本养老金与个人账户积累额挂钩,具体由各县 级市(区)制定相应计发办法。   第十一条 为有利于城乡劳动力就业统筹,方便职工流动,应建立农村基本养老保 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互衔接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十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土地换保障”的思路,将 被征地的保养人员和适龄劳动力逐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所需费用 由征地补偿安置费予以解决,不足部分由征地发生地的财政负担。具体实施办法,由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国土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第十三条 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各级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强化服务功能, 建立考核目标责任制,加强社会保险基金收缴力度。逐步建立以社会化管理为主要形 式的农村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体系,农村基本养老金委托银行、邮政等服务机构实行社 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为确保农 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和保值增值,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必须坚持专款 专用原则,除将基金的结余额存入银行和用于购买国债外,要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 许范围内,积极探索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新途径,运营所得收益归入农 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为增强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各级财政应建立农村社会 保障风险储备基金,列入当年预算。   第十六条 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过 渡期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列账,纳入农村社会保 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在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 有条件的企业应同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其它社会保险。 过渡期满后,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的社会保险与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制度全 面并轨。   第十八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以县级市(区)为单位组织实施,对纯农人员采取的 财政补助应按财政体制分级负责落实,具体事项由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 办理。   第十九条 为顺利推进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一步规范全市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县级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采取 有效措施,逐步向全市相对统一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过渡和并轨。各地凡制定农 村社会保险制度以及涉及农村社会保险政策调整,须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全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 有序开展。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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